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興在臉書「殯葬禮儀最大黨」社團內,以暱稱「 黃翰強 」張貼販賣靈堂配件(俗稱小靈堂)之文章,並在「黃翰強」之聯絡資料留存其不知情之胞兄 黃忠慶 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嗣 曾勇詮 於民國10
7年1月27日閱覽上開文章後,旋以臉書Messenger與黃忠興視訊確認商品,黃忠興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發送訊息佯與曾勇詮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指示曾勇詮先將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徐銜鴻 所申辦之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徐銜鴻之債務。俟曾勇詮於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如數匯款後,黃忠興即將曾勇詮訂購之小靈堂轉售予他人,並推拖貨運問題延遲履約,遲至107年3月15日仍未交貨,曾勇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傳喚黃忠慶及徐銜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曾勇詮於警詢時證述受騙之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暨證人黃忠慶、徐銜鴻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門號係由被告使用及被告表示欲清償債務而向徐銜鴻索取系爭帳戶之帳號等情(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7至20頁、第95至99頁)均相符,並有①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9頁)、②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3至37頁)、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臉書Messenger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等附卷可稽,洵屬實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臉書「殯葬禮儀最大黨」社團內張貼販賣小靈堂之文章時,確實持有實體商品可資販售,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向「黃翰強」購買小靈堂,剛開始對方有用視訊讓其看要賣的商品,後來其就私訊對方購買兩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在同一個星期就把要賣給告訴人的東西賣給別人,因為當時缺錢花用,想說能拖多久就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私下與告訴人聯繫時萌生一物二賣之詐欺犯意,並佯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而無從遽認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係虛偽不實或其自始即無意販賣小靈堂予任何人,核無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揆諸前述說明,應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洽,茲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
而因缺錢花用,虛偽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詐取價金,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牽連無辜之黃忠慶及徐銜鴻,且迄至107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仍未主動賠償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現已覓得月薪4萬5,000元之廚師工作而有正當收入(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指示告訴人將2萬4,000元價金匯入徐銜鴻之帳戶,用以清償其對於徐銜鴻之債務,因而獲得同額債務消滅之消極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予追徵;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業經徐銜鴻代為賠償,嗣被告於108年2月1日再賠償徐銜鴻2萬4,00
0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8日點名單上書記官書寫之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已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