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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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法治觀念欠缺,為免自身牽涉殺人案件,而於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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