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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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大友撞球場」內,發現店內人員丙○○所有且尚在其監督支配下之摩托羅拉T2688型行動電話置於店內櫃檯上,竟利用丙○○忙於店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前揭行動電話一具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離現場;㈡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乙○○以歸還上開行動電話為藉口,再度前往上開撞球場內,並於櫃檯前與丙○○攀談之際,自口袋中拿出水果刀一把(未扣案)進入櫃檯內趨前抵住丙○○之腰際,對之施以強盜,並喝令其交付財物,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乙○○自行打開櫃檯抽屜,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乙○○得手後欲往大門方向逃離時,丙○○隨即自櫃檯內追出,試圖取回遭乙○○奪取之現金,因而於櫃檯前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乙○○持刀割傷丙○○,致丙○○受有右食指割傷0.5㎝、左前臂割傷2㎝之傷害,嗣因乙○○取走現金時發現櫃檯內尚有一皮包,遂推開丙○○,再度返回櫃檯內取走丙○○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五百元)後隨即自大門逃逸。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丙○○手機之犯行,辯稱:手機係被害人丙○○借伊打電話的,並不是搶的,打完後看到手機喜歡才拿走據為己有,這是偷不是搶等語云云;又被告固供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大友撞球場」內強取櫃檯內之現金及皮包,惟辯稱:伊雖有攜水果刀一把,但放在口袋內,並未持刀強盜,取走的金額亦僅七千元,且丙○○所受之傷並非伊持刀所傷,至於警訊筆錄係因製作筆錄之員警打伊頭部,伊才會於警訊中坦承云云。惟查:
㈠被訴搶奪部分:
被告右揭搶奪犯行,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伊並未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且被告係在伊目視狀況下將行動電話取走等語綦詳,況以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較之室內電話或公共電話為昂貴,一般情形下,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聯絡者,多為緊急或重要之事件,惟經本院質之被告當天借用行動電話係向何人聯絡,被告卻辯稱:伊忘記了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借用行動電話一節,已非無疑,且將手機借用予非熟識之人,未免遺失或其他不測,多係在原處等待他人用畢後歸還,豈有如本件被害人丙○○將手機借予被告後,未待被告歸還即離開櫃檯至他處處理店務之理,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再參之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當無攀詞構陷之理觀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訴加重強盜部分:
⒈右揭被告持刀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證人即製作被
告警訊筆錄之高雄縣湖內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當時被告完全依照自己意思陳述。」、「被告當初是因通緝時被逮捕後,我們向台南看守所借提訊問,若我們有毆打情形,還押時被告應會向看守所說明。」等語明確,經核閱被告於警方當天借提訊問完畢後,押解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訊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亦自承:「(問:今天警方帶出查案,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等語無訛(見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借提還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記錄,被告於「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欄」,亦為「我無疾病及無內外傷」之記載,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一○○○一○一九號函暨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經借提訊問後,於往後歷次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未提出遭警方刑求之抗辯,設若被告確遭警方刑求,何以遲至本院進行第三次調查庭時,始提出此項抗辯,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遭警方刑求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復核與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調查初始稱:「我拿刀子是嚇他‧‧‧」,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
‧‧‧持刀搶錢我承認,可是刀蓋未開。」,末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當天我有帶刀子,但我將他放在褲子口袋內,沒有拿出來。」等語,則究竟被告於案發當天有無將水果刀自口袋中取出,取出後有無將刀蓋打開一節,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蓋當天如將刀放置於口袋中而未取出,何以能如被告所述持刀嚇被害人,又水果刀既未自口袋中取出,又何須表明刀蓋有無打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反觀被害人丙○○對被告持刀強盜,且刀蓋有打開一事,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陳不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害人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⒊至於被告本件強盜所得金額共九千五百元,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第一次調查中證述明白,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遭被告強盜之金額共七千五百元,然衡諸證人於警訊之初之指證內容較事發之時為近,記憶較清,且較少權衡利害,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案發當時之細節等情,均與被告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自應以最接近事實真相之警訊筆錄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金額僅七千元,委無足取。
⒋被告於持刀強盜過程中,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進而持刀割傷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右食指割傷、左前臂割傷之傷害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與被害人丙○○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新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可能是遭被告指甲所拉傷,然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結果,高新醫院表示病患丙○○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就診當時,自述病情為『利器』所傷,有高新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高新人字第九一○二二號函暨高新醫院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足資佐憑,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是被害人丙○○事後翻異前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七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同時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持刀強盜犯行係在法律變更前,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產,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持刀強盜之暴行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故此乃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強盜現金七千元得手後,與被害人拉扯中,再度返回櫃檯內強行取走皮包一個,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二次強盜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而非連續犯,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恣意搶奪及持刀強劫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因一時貪念,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本件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