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戊○○
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原告乙○○、丁○○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南一七六號麻佳公路十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時,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附載其配偶 張陳美 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門,致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肩及左腳踝之傷害,張陳美則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不治死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賠償原告乙○○一百二十萬元,賠償原告戊○○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賠償原告己○○○一百二十萬元,賠償原告丁○○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害人張陳美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丙○○所騎乘的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車門,以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張陳美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等部分也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無業,無力賠償。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語,以為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張陳美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七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三號相驗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七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第三九三號刑事卷)審認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附於刑事相驗卷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停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內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冒然開啟車門,以致原告丙○○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車門,原告丙○○及被害人張陳美人車倒地,張陳美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張陳美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將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張陳美支付喪葬費用六十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五張為證。經核其上所載金額,共計為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然原告當庭表示僅請求六十萬元,而上開請求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張陳美共支付生前醫療費用一萬一千
九百一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者,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經查,原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六十歲,然仍在台南縣佳里國小擔任教師,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亦有薪資收入,故應認定自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以後,始有賴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丙○○、 張陳美育 有二子一女,即原告乙○○、戊○○、丁○○,三人均已成年,應平均分擔原告丙○○之扶養費。查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為本件請求時(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年滿六十歲,依八十六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六十歲男性平均餘命十八點二九年,則原告丙○○所得請求者僅有六十五歲至七十八點二九歲期間受扶養權利。原告提出按平均餘命十八點二九年計算尚屬有誤,應予核減。再查,原告丙○○主張應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法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其扶養費,經核亦在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之範圍內,自應依其主張之金額計算之。是本件依上開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之年限、子女人數及每年請求之扶養金額按七萬二千元計算,則丙○○所需之扶養費經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
72000(元)×10.0000000=735488(元)】,由原告乙○○、戊○○、丁○○與被害人張陳美平均分擔,丙○○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計算式:735488(元)÷4=183872(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為張陳美之配偶,原告乙○○、戊○○、丁○○為
張陳美之子女,原告己○○○為張陳美之母,有戶籍謄本五份在卷可稽,其等遭此喪妻、喪母、喪女之痛,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查原告丙○○為師專畢業,現為佳里國小教師,月薪六萬餘元,有田賦一筆、土地三筆、房屋一筆、投資二筆;原告戊○○為專科畢業,已婚,現為警員,月薪六萬餘元,有土地三筆、房屋二筆、車輛一部;原告乙○○為專科畢業,現在大專在職進修,已婚,亦為警員,月薪六萬餘元,有土地一筆;原告己○○○不識字,無業,有土地五筆、投資一筆;原告丁○○是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田賦一筆、土地二筆、房屋三筆、投資十一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薪資單、服務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附兩造之財產資料及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各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應以原告丙○○一百萬元、戊○○、乙○○、丁○○、己○○○各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乙○○、丁○○、己○○○各八十萬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陳美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繫帶安全帽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張陳美係因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以致傷重不治死亡,而此一死亡原因核與其在事故發生時未依法繫帶安全帽有相當之關連,對於損害之擴大,被害人張陳美本身亦有過失。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害人張陳美與被告間對事故肇因及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害人張陳美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一,亦即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張陳美之配偶、子女及母親,係間接被害人,應承繼張陳美之過失,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乙○○、丁○○、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四十萬元。
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業由東泰公司賠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為死者之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是對死者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丙○○、戊○○、乙○○、丁○○四人均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丙○○、戊○○、乙○○、丁○○四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元)÷4=356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原告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乙○○、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賠償原告戊○○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賠償原告乙○○、丁○○各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賠償原告己○○○四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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