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林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自
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
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逾期第一
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個月收取300元、第三
個月收取500元(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900元)。詎被告陸
續簽帳消費後,自民國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累
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861元、46,481元,及依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4,861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件為證,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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