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許誌宸 (原名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
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迄95年4月1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16,816元未清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且經公告通知完畢。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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