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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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六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3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六三公克)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六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