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三月十五日;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三月十五日,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宣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乙○○為施用毒品而需款孔急,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二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之檳榔攤,徒手打破該檳榔攤玻璃窗戶後,進入該檳榔攤竊取甲○○所有之香菸、保力達、維士比藥酒等飲料及白鐵製洗手台乙個(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至八千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轉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到場採集指紋比對後,發覺係被告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與卷附現場相片五幀合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一五八八六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存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檳榔攤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窗戶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為施用毒品之需而驟起盜心,犯罪動機實有可訾,所使用之手段亦輕一般竊盜行為強烈,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復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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