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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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公司,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5頁),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7月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付息或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甲○○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民執宿字第188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此受償1,596,055元(含執行費41,075元),尚欠本金1,717,136元及其中1,548,733元部分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本院90年9月10板院民執宿字第18888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1件、支出傳票影本2紙、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債權計算表1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1紙為證(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9-13、34-38頁),復經本院調取89年度民執宿字第18888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實無誤,且核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戊○○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7,136元,及其中1,548,733元部分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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