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惟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經撤銷上開假釋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處五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興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於施用上海洛因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開住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罪判決等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三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被告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 陳甚明 ,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分裝杓三支│├──┼───────────────────────┤│二│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三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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