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9月30日20時10分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供賭客 何坤森 、 蔡德發 、 莊美月 、 陳雅琪 等4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四家輪流作莊,放槍者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若有自摸者,則其他三家均須給付上開金額與自摸者,並約定由甲○○收取每4圈抽頭金100元,若有自摸者另收取抽頭金20元。嗣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提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其所有、因提供賭博場所而得之抽頭金100元,另扣得賭客何坤森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3,8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何坤森、蔡德發、莊美月、陳雅琪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已表明「沒有意見」、「都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言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坤森、蔡德發、莊美月、陳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賭資38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營利,對社會風氣具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將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100元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最近10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得抽頭金僅區區100元而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