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日假釋,嗣於99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17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8元之晶鑽多色修容餅NO.1【珊瑚粉紅(價值350元)】、鏡光奇變亮眼蜜#33-鏡閃鴕(價值410元)、 凱婷 眼線筆(白色)(價值200元)、凱婷玩色持久眼影棒PK-1(價值240元)、魔漾巧妝棒(價值80元)、炫光朝露眼影1404-04(價值280元)、炫光朝露眼影1405-5(價值280元)、魔幻眼影棒(價值100元)、鏡光奇變亮眼蜜#35-鏡迷灰(價值410元)、豐狂一夜眼線液#85(價值295元)、凱婷持久液體眼線筆【極細濃黑)(價值280元)】、極細俐落眉筆BR782(價值170元)、自然性感眉粉BR782(價值190元)、30入眼影棒(價值199元)、隨你閃亮粉495-05(價值295元)、戀愛魔鏡精靈花語魔法書眼影盤(價值450元)、瑪奇亞米黑絕肌美白乳液100ml(價值399元)及VOV愛現璀璨光四色眼影
NO.4(價值380元)各1個等物得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欲走出櫃台時,為店員 林佳靜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由林佳靜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靜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被竊物品外包裝照片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另稱其係在意識模糊之下犯案的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物為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明文所定。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憂鬱症狀、焦慮症狀,而罹患上開病症,並不全然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上開病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被告於警詢對於其有毒品前科及如何竊取上開物品,均陳述詳屬實(詳見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尚陳述:伊有請求他們原諒,伊不是故意的,有請求店長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理筆錄),參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述犯罪及犯後處理情形,均非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所能為之,是本件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要難僅憑被告上開所稱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逕認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9日假釋,嗣於99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9年9月1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存卷足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竊取商品18樣,共計5008元,被害人雖已領回上開扣押之遭竊物品,惟被告為累犯,且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被告實無理由受簡易判決輕刑優惠之理,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稱原審量刑妥適符合罪責原則,惟被害人指訴之遭竊物價值部分與判決認定並非一致,應予釐清,被害人所指非無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原審認定遭竊物品品名及其價值為4589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唯此乃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屈臣氏公司之店員林佳靜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0頁),其後被害人屈臣氏公司另提出之庫存檢明細表,為本院所採信並將遭竊物品品名及價值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此部分對原判決並無影響,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要無涉及未及審判或不當或違誤之處,因而認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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