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有期徒刑2月(已減│有期徒刑7月。│││為有期徒刑1月)│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12日│95年4月3日│92年3月2日│├───────┼─────────┼─────────┼─────────┤│偵查機關及年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43號│96年度緝字第205號│96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50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548│96年度朴簡字第90號│96年度易字第1480號││││號││││├────┼─────────┼─────────┼─────────┤││判決日期│96年4月26日│96年4月23日│96年8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548│96年度朴簡字第90號│96年度易字第1480號││││號││││├────┼─────────┼─────────┼─────────┤││確定日期│96年5月24日│96年5月14日│96年9月10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