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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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理所於96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育糜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育糜於民國96年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自強路與重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 蔡豐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蔡豐如受有右踝擦挫傷及韌帶拉傷之傷害,異議人蔡育糜於肇事後即駕車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曾下車查看,並扶起機車駕駛人,雙方因賠償問題並無共識,且被害人亦未受傷,故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予被害人後,才離開現場,並未逃逸。詎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6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與蔡豐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稱擦撞,致蔡豐如受有右踝擦挫傷及韌帶拉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豐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58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可資佐證,上情應堪認定。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豐如受傷,雖未立即通知警察前往處理,惟被害人蔡豐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下車看,她只是下車看一下,沒有停很久,伊當時穿著長褲,受傷部位是右腳腳踝,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有受傷等語(詳96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偵查卷第12頁),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肇事後,既曾下車關切被害人有無受傷,於發現被害人無明顯外傷後,即行離去,自難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因之,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