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最近一次乃於九十四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四之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經警實施臨檢盤詰,當場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再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而警方於同日扣得之粉狀物二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出具之鑑定書一份在卷為證(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嗣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最近一次乃於九十四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存卷可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施用毒品並無不能自我控制之情形,且現已持續接受戒毒治療等語明確,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供參,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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