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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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間之超速行駛,嗣於當日凌晨5時15分許,乙○○以上開車速駕車行駛至臺中市○○路○段○○號前時,適有行人PearsonKyleGordon(加拿大籍成年男子,護照號碼:M0000000號)酒後疏未注意徒步行走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雙黃線附近,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未及煞停,而以所駕上開車輛車頭撞擊PearsonKyleGordon之身體,致PearsonKyleGordon遭撞擊後沿該車車頂翻滾至車後落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而不幸死亡。又乙○○駕駛上開車輛致PearsonKyleGordon受傷後不治死亡,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將傷者送醫急救,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6時前,將該車開往其母 廖翊 均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地下停車場藏匿。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車輛犯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PearsonKyleGordon之父甲000000000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廖翊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路口監視器拍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見警詢及偵查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本院案卷第19頁)等存卷可稽;而被害人PearsonKyleGordon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片18張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PearsonKyleGordon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甚明。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當地速限乃為時速50公里,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煞車,而以上開車輛車頭撞擊被害人PearsonKyleGordon之身體,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PearsonKyleGordon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伊於案發當日車輛撞擊被害人之際,業已察覺撞及被害人等情在卷,則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棄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容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尤其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及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且原於警詢中乃矯飾犯行並試圖卸責,又事後雖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先前有酒駕遭判刑之素行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即被告前即有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而被害人乃酒後徒步在道路內車道雙黃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