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醫師法、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是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無庸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⑴、自81年11月間起迄至85年11月25日止,犯附表編號1所示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罪名,經本院於86年8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86年9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4年之宣告,為本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並於90年4月16日確定;⑵、於88年7月16日,犯附表編號2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為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
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殺人罪之最後犯罪時間,為88年7月16日,顯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據首揭解釋意旨,則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殺人罪所科刑期,應與附表編號1罪名經撤銷緩刑後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無庸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所論,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殺人│││自執行醫療業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有期徒刑10年。│││年。││││(嗣為本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90年4月16日確定││││)││├────┼─────────────┼─────────────┤│所犯法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日期│81.11.間~85.11.25│88.07.16│├─┬──┼─────────────┼─────────────┤│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度│案號│85年度偵字第23200號│88年度偵字第8919、10038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易字第1280號│8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實├──┼─────────────┼─────────────┤│審│判決│86.08.08│89.08.31│││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6年度易字第1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447號││判├──┼─────────────┼─────────────┤│決│確定│86.09.15│89.12.07│││日期│││├─┴──┼─────────────┴─────────────┤│附註│㈠、受刑人犯如編號1之罪經裁判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更犯│││如附表編號2之殺人罪,則受刑人犯編號1罪名所受緩刑│││4年之宣告經撤銷後,應與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合併執行,無庸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詳如理由│││欄三所述。│││㈡、受刑人於90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29日。嗣受刑人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觀護結束日為10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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