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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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銀豹小瑪莉」壹台(含IC版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單一」等語要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雖有6日,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為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次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既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被告以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擺放機台數量僅1台,且設置期間約僅6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小瑪莉」1台(含IC版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機台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03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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