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37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二女,惟婚後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於房事中曾以口吸原告臀部致瘀痕累累,並使用變態型保險套,為原告所拒絕,又曾暗中以手機拍原告全裸背部,經原告發現後,請女兒予以刪除,原告竟惱羞成怒,責備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亦常在原告與女兒看電視時,對原告上下其手寬衣解帶,如原告反抗,則以言語相譏。原告如拒絕與被告行房,被告則以台語稱:「娶某就是來相幹的」,原告毫無尊嚴可言。被告亦曾出言恐嚇原告,要對原告毀容及取命,並揚言「要離婚可以,拿500萬來」等語,造成原告精神極大恐懼,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又被告帶給原告之折磨,任誰均無法忍受,原告實難與被告再共同生活,已無感情基礎,此婚姻亦無勉強維繫之必要,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故被告行為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等語。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 李維珊 、 李維瑄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臀部有瘀痕,係兩造親熱時所造成,如被告有性虐待,則原告應早已提出告訴。原告在外面有男朋友,並曾傳簡訊給原告,約原告出去,後來原告有出去,晚上九點多,該男子又傳簡訊給原告稱:「跟老公是打泡交差」,惟此部分,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原告所指被告有在女兒面前,對其寬衣解帶之行為,被告亦均予否認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6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女,有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間個性不合,相處不睦,被告曾於行房時造成原告臀部瘀傷等事實,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李維珊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原告臀部瘀傷一事,承認確有其事,惟辯稱:係因兩造行房親熱時所造成,且原告在外有男朋友,該男子並曾傳簡訊予原告云云,經查:兩造婚後個性不合,相處不睦,被告並會出言對原告罵三字經,兩造前即曾鬧離婚等情,已據證人李維珊到庭證述明確(件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平時相處並非和睦一節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原告在外有男朋友,為原告所否認,經詢被告有無證據足為證明,先則稱:有簡訊足資證明,後則改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有本院96年11月22日及97年1月10日言詞辯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指原告在外有男朋友云云,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在外有男朋友,則兩造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已生動搖,且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不堪同居,亦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惟查:本件兩造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相處不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誣指原告在外有男朋友,已足造成原告難堪,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且雙方夫妻互信之基礎已生動搖,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情形之發生,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