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0九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人車傷亡之程度減輕刑罰,使上訴人陳育陞心裡感慨萬千,懇請鈞院考量上訴人之窘境,網開一面。上訴人近日因本案酒駕之行為,將在營區接受嚴厲懲處,不僅無法服志願役,還要賠錢。上訴人酒駕係因另案被訴詐欺罪嫌,心中委屈,適於民國100年6月3日放假返家時,見到剛離婚的母親因上訴人境遇倍增折磨,上訴人因而慚愧自責,不知如何自處,始借酒澆愁。如上訴人轉服義務役,薪水將無法替母親分擔家計,亦無力繳交易科罰金。請鈞院念及上訴人年紀尚輕、閱歷淺薄,不懂如何處理情緒而犯錯,如今已深感後悔,絕不再犯等情,給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母親能放心云云。
二、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高等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驟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上訴字
第0九六號)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育陞(99年8月31日入伍,99年10月8日轉服志願士兵,志願役)係後備907旅第三營第二連一等兵步槍兵,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0年6月3日23時許休假期間,在其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1住所獨自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6罐後,於翌(4)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購物,沿臺中市○○區○○路1段50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迨同(4)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該巷地下道至上坡處時因停等紅燈打空檔暫停,卻受酒精影響於車內昏睡,無法控制煞車系統,致該車因重力作用向後滑行後,撞擊停於後方由民人 廖梓忠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明確;已敘明依憑證人廖梓忠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陞於第一審、上訴審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幀、上訴人陳育陞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刑之量定,為法律所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刑之量定的理由,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因此即不得任意指其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僅係「原判決未依人車傷亡之程度減輕刑罰,上訴人處境堪憐、深感後悔」云云,並未指出軍事法院二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均非屬判決違背法令,可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準此本件上訴人陳育陞提起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判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固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致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仍應與本件上訴審判決為相同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