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林奕均 即魁北克山莊.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 劉毅堅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毅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前於民國99年1月22日至99年2月7日止,在 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6樓設櫃販售酒品,原告亦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地點設櫃販售酒品。詎料,被告於99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6樓,向原告之服務人員 林湘緹 指稱:「你們這樣不行,你們賣的不是冰酒,是假酒」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商譽。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向原告之專櫃服務人員指摘:「你們這樣不行,你們賣的不是冰酒,是假酒」等語,有原告之服務人員林湘緹、 許嘉妏 2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之筆錄可證,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坦承有指摘原告販售之酒有問題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參,另有新光三越致原告之道歉信函,其內文第1點,清楚載明被告於99年1月24日晚間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經新光三越調查後認定被告當時之舉止已影響賣場秩序需開立罰單,足見被告當日確有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況被告並非行政機關之稽查人員,亦非製酒專家,竟能僅憑肉眼即能辨別原告販賣之酒本身品質是否有問題,此未免與常理相違,足徵被告上開陳述係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在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商譽,至為明確。
㈢再者,被告雖未受刑事誹謗罪之處罰,惟觀諸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理由,無非係認被告之言論非出於惡意,且原告確因廣告不實,經基隆市政府裁處罰鍰等為據,然上揭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7日基府財菸壹字第0990165879號裁處書,業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913510900號決定撤銷該處分,有訴願決定書1紙可稽,足見原告將其販售之酒品標示為「冰酒」,並未有何引人疑竇之處,況以被告同為販售酒品之同業,對於酒類名稱之標示、英譯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且其自稱有20餘年之經驗,對於「icewine」之認證標準及名稱,並非經全球各國均予承認並採用之事,亦理應知之甚詳,而「icewine」之中譯究應譯為「冰酒」或「冰釀酒」,亦尚未有統一之標準,尤其現行國內業者所產製酒品標示或廣告亦常見有使用「冰酒」及「冰釀酒」之用語,被告既為販售酒品之同業,又豈可能不知市面上有以「×××冰酒」為名販售情況?尤以被告同為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設櫃販售酒類之廠商,特別在百貨公司人潮最多之時段、以不特定人均可聽聞之音量,指摘原告「酒有問題」、「是假酒」等語,將造成原告之商譽受到極大之影響,被告實難諉稱不知。又此種針對原告所販售之酒類品質本身所為之批評,顯非就原告標示為「冰酒」或「冰釀酒」提出質疑,其言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係指摘原告所販售之酒品係「假酒」,以被告經營酒
品販售之經驗,衡情當知一般俗稱之「假酒」係指以工業酒精為原料之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場所,大聲指摘原告所販售之酒品係假酒,顯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之字眼,在公開場合為不實之陳述,倘若被告僅係單純知質疑,其所可採用之方式甚多,何以在雙方均設櫃銷售之場所,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足徵其發表之動機目的,在於貶損原告之名譽而造成消費者無意願購買原告之產品。
㈤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
失,被告有必要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確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被告上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前經新光三越認定「已
影響賣場秩序」並開立罰單在案,足徵於被告公然指摘原告販售有問題之酒或假酒之際,係人潮眾多之時刻進而影響賣場秩序,是被告辯稱當天現場僅有2名顧客及2位銷售小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⑵又本件案發當日適逢周末,且為新春前夕之特賣活動,
應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潮最多、營業額最高之時段,豈可能如被告所稱僅有2名顧客在場?且以我國之風俗民情,一般民眾多會在新春期間購買酒類慶祝或作為佳節賀禮,該段時期為酒類販售之旺季,惟參諸原告之銷售額,明顯在被告恣意指摘後即下滑,足見原告之營業損失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⑶再者,原告因被告之不當指摘,已於99年1月24日晚間
將系爭商品下架,且為維護原告之商譽,避免被告再藉機針對原告販售之商品惡意為不實指控,在該次新春檔期活動中均未再上架對外販售系爭商品,致使本係該次新春檔期中強力推銷之商品無法提供予消費者,此可觀諸新光三越道歉信函中亦提及有內部人員向原告購買「已下架」之商品自明;至於被告提出之更正啟事,乃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向新光三越反應後,由新光三越片面自行更正,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己身所提供之商品並未有何標示不清之處,不論在接受新光三越之詢問或菸酒主管單位調查時,均一再陳稱「冰酒」與「冰釀酒」之名稱僅涉及業者對於酒類英譯之認知,豈可能僅因被告不當指摘後即自行更正,是被告指稱原告並未將系爭商品下架且自行更正名稱云云,均非實情。又被告於當日陳述原告所販售者非冰酒外,另稱係假酒,致原告於檔期中有此爭議行為,原告販賣之系爭商品下架後即無法繼續販售,故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甚明,其次因被告指述原告販售為假酒,造成一般消費者對原告販售商品產生恐懼而不購買,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兩者顯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之系爭商品下架後無法繼續販賣係因原告不欲造成新光三越之困擾,且繼續販賣會造成原告標示與新光三越DM不符,而新光三越亦因受被告指述之影響,對原告該項商品之販售存有疑慮而有要求原告下架。
⑷況被告雖僅係在賣場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惟侵權行為地
係臺南地區較大且較為知名之百貨商場、侵權之時間為民眾採購年貨、人潮最多之時期,自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復以原告販售之物品係飲用之酒品,一旦有危害身體之傳言,均足以降低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尤其被告係指稱原告係販售假酒,聽聞上開內容之消費者,豈不人心惶惶?進而一傳十、十傳百,造成消費者不願冒生命身體受危害之風險購買原告提供之商品。
⑸另因被告並非針對原告特定酒款指摘,而係概括陳述原
告販售之商品係假酒,消費者對原告提供之商品品質已產生質疑,無論原告事後有無更正酒名、有無將產品下架,均無法令消費者對原告提供之商品產生信心並購買,是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
⑹損失金額:原告係參加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於99年1月2
2日至99年2月7日之新春活動至該處販售酒品,於99年1月23日、99年1月24日分別有87,329元、74,482元之銷售金額,經被告之不當行為侵害原告商譽後,不僅99年1月24日當日銷售金額不如前日,嗣後之銷售金額亦明顯下滑,有新光三越之專櫃對帳單1紙可參,而銷售清單內雖無載明銷售哪些產品,然原告係整體營業額降低,是倘以99年1月23日之銷售額87,329元為基準,自99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分別減少12,847元、77,756元、78,853元、75,234元、56,520元、23,443元、56,184元,共計380,837元,從而,原告至少應受有上揭金額之營業損失。
⒉被告顯有必要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⑴本件被告在知名百貨商場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其侵害之
方式係以對於酒商最嚴重之指控,即指摘其販售之酒品質有問題、係假酒,參以百貨商場內人潮眾多,實難掌握聽聞之民眾不對外傳述,尤以臺南地區係屬一較為純樸保守之城市,對於傳言較無求證之管道,倘若被告未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自無法回復原告之名譽,況且被告在酒業中不斷散布原告販售有問題酒品之言論,造成除臺南地區外之其他縣市,亦聽聞此傳言,是懇請鈞院命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道歉聲明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應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道歉
啟事:本人劉毅堅於99年1月24日晚間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6樓賣場,公然侵害魁北克山莊之商譽,因本人之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造成魁北克山莊極大之困擾與損失,在此鄭重向魁北克山莊道歉,本人保證以後絕不再犯。道歉人:國宏洋行劉毅堅」。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
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道歉聲明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在新光三越臺南西
門店6樓設櫃銷售酒品,因原告以誇大不實之公告方式在展示櫃前標示「蔓越梅冰酒買一送一」販賣促銷酒品「cranbe
rrywine」,有使消費者誤信之情事及違法之嫌,被告遂出於善意言論對原告表示其銷售之蔓越梅冰酒,其中蔓越梅植物不可能於攝氏零下8度冰天雪地中生長出蔓越梅產品,蓋所謂之冰酒係將葡萄保存在葡萄蔓容器中,逢冬天溫度降到攝氏零下8度以下時,葡萄因結凍受到外在壓力,即因擠壓而釋放出高純度之葡萄汁所釀製之酒,是「冰酒」僅限於以葡萄為原料,有鈞院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加拿大於西元1999年製訂之釀酒業者品質聯盟法(VintnersQualit
yAllianceACT,1999)所設置之認證該國生產地區、釀製方法、酒品名稱等之非營利獨立專責機構VQAOntario官方網站可稽。又原告於上揭時、地販售之蔓越莓酒類,係由鴻鼎貿易有限公司於91年9月30日自加拿大進口,驗放品名為「CRANBERRYWINE」,並於99年1月24日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以「蔓越莓冰酒買一送一」之不實品項名稱及行銷手法登錄於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2010新春市集」之廣告型錄第21頁及第22頁、有專櫃促銷海報之照片等在卷可佐。惟依進口英文名稱字義翻譯,原告販賣之系爭蔓越梅冰酒僅為品質特優之蔓越梅利口酒或香甜酒。
㈡再者,原告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對冰酒之認知,依專業進口商角度,僅屬一般小學生程度,更遑論國內縣市政府官員對酒類資訊之不足及不知,故被告對原告之言論並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又本案係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主管( 徐雅芳 組長、 方月娥 副理)就原告所提供之訊息有疑慮時,立即請原告於99年1月25日在現場公告更正啟事,亦即將原告原售之「蔓越梅冰酒」更正為「蔓越梅冰釀酒」,而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雖經原告去函要求撤銷該更正啟事,惟其亦堅持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前仍需刊登更正啟事,是以,由此可證原告上開不實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違法。至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致原告之道歉信函係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主管針對餐飲及食品業管 何怡靜 小姐至原告櫃位上購買已下架之系爭商品,有介入原告及被告糾紛之嫌而為之道歉,並非因原告以不實廣告宣傳為其道歉之事實依據;又該道歉信函係因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未查實情之前所立,惟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查證所有事證後認定本件糾紛原告錯誤在先,被告係出於善意勸說原告,且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亦不再對被告開立罰單,並告知將嚴審類似廠商進櫃以防顧客流失及商譽受損。
㈢原告為逃避遭裁罰之目的,竟於99年3月4日基隆市政府菸酒
業者訪談筆錄第6.點向承辦人員瞞稱:「(貴山莊賣的是蔓越梅釀冰酒,但檢舉的是蔓越梅冰酒,二者不同,請說明?)有關新光三越的目錄標示為冰酒,敝公司認為應為新光三越美工人員的疏失…」等語,致基隆市政府於99年3月10日誤以基府財菸密貳字第0990143873號函覆被告,企圖顛倒是非,且原告不實銷售之行為亦可由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於99年5月26日以(99)新越府西營字第78號函覆基隆市政府之說明三得證。另當天現場僅有2位顧客及2位銷售小姐,被告僅向銷售小姐稱其販賣之系爭酒品可能有問題,之後隨即離開,並未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係事後找新光三越處理此事。又原告於99年1月24日並未將系爭蔓越梅冰酒下架,僅於99年1月25日將冰酒更換成冰釀酒名義販售,而新光三越係為自保始宣稱原告販售之系爭蔓越梅冰酒為下架產品。
㈣此外,原告主張現行國內業者所產製酒品標示或廣告亦常見
有使用「冰酒」及「冰釀酒」之用語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所列原告就icewine僅限於以葡萄為原料,故原告之說詞殊為不當,而原告以冰酒、冰釀酒兩者實可通,且任何酒品置於冰箱內,亦可稱為冰酒,冰釀酒亦可簡稱為冰酒之言論,實令人不知所云。至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依原告所附新光三越之專櫃對帳單列,原告於1月28、39、31日分別有業績30,809元、63,880元、88,502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營業損失之事實,不攻自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不爭執事項暨爭點如下:㈠原告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9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在臺南市新光三
越西門店6樓設櫃銷售酒品,其中「cranberrywine」為促銷酒品,原告在展示櫃前標示「蔓越梅冰酒買一送一」,嗣於同年1月24日晚間,被告曾至原告前開展示櫃前察看原告銷售之酒品,之後該酒品即下櫃。
⒉新光三越西門店於1月25日在原告之展示櫃前公告更正啟
示「原DM刊登蔓越梅冰酒原價1800元買一送一更正為蔓越梅冰釀酒原價1800元買一送一」。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於99年1月24日晚間前往原告前開展示櫃察看時
,公然以「你們賣的不是冰酒,是假酒」等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⒉被告若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是否因之而受有
營業上之損失?損失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有必要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失,被告有必要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姑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必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亦需為適當: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人潮眾多之時刻,且其亦因之而於99年1月24日晚間將系爭商品下架,致其自99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至少受有380,837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依原告員工林湘緹、許嘉妏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係各陳稱:「當日劉毅堅均在其櫃內,約在19時至20時許突然至我們櫃前翻我們的酒起來看,然後便對我們說(你們這樣不行)後便走回自己櫃前回頭對我們大喊說:你們賣的是假酒、這樣會被告。」、「他(即被告)是說我們的不是冰酒,之後就走到他的櫃台,他就在他的櫃位前說我們賣的是假酒。」等語,則系爭糾紛發生之時間雖係於百貨公司人潮眾多時,惟系爭糾紛並未延續相當時間,故縱被告確有前開言詞,然可能聽聞者應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應不至、亦不會無端擴散,且在一般情況下,會到百貨公司逛街購物者每天應係不同之顧客,同一人並不會每天或短時間內再次前往,是被告縱有前開言詞,聽聞者應僅限於當天在場之人,應可認定。至原告於糾紛過後,自動將系爭酒品下架,此乃原告於判斷主客觀情勢後之自我選擇,與被告之前開言詞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易言之,原告若認系爭酒品並無任何問題而仍可繼續販賣,原告自可選擇繼續陳列販賣而無需下架。況商場營業額之多寡,因素諸多,原告自99年1月24日後之營業額雖下降,然依前所述,被告縱有前開言詞,亦應為日後前往商場消費者所不知,而原告選擇將系爭酒品下架又與被告之言詞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營業額之下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乏憑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依前所述,被告縱有前開言詞,其時間亦僅係片段,且場所亦僅限在新光三越西門店之6樓,聽聞者亦係可得特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1日如下之道歉聲明:「本人劉毅堅於99年1月24日晚間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6樓賣場,公然侵害魁北克山莊之商譽,因本人之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造成魁北克山莊極大之困擾與損失,在此鄭重向魁北克山莊道歉,本人保證以後絕不再犯。」本院認實已逾適當處分之範圍,蓋縱被告有前開不當之言詞,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本院斟酌系爭損害之侵權方法僅係短時間之言詞,且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亦僅限於當時賣場見聞者,認原告請求之聲明與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必要之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因系爭糾紛所引起之其他行政爭訟,仍屬兩造行使憲法上訴訟權之行為,自非本院斟酌適當處分之因素,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侵權行為,然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聲明亦已逾適當之處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道歉聲明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