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旺
賴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壹支均沒收。
賴振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登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賴振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9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卻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登旺與賴振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電業法之電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夜間某時至100年1月5日凌晨某時之不詳時間,由吳登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振全,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一支等行竊工具,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嘉58線圈(原仁和9分18N0895CB34電桿旁3公尺處、蒜頭糖廠往西500公尺處),由吳登旺先以開孔器開啟地下人孔蓋,賴振全持以勾線器將電纜線勾起,再由吳登旺以剪線器將電纜線剪斷,並將電纜線綁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以緊線器將電纜線拉起,賴振全再將電纜線放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由傑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盛公司)所承包、供路燈地下管線使用之2/0XP電纜線約2532公尺、250XP電纜線約360公尺。得手後吳登旺、賴振全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臺南市將軍區四河,以吳登旺所有之剝皮刀削除電纜線絕緣體後,由吳登旺於100年1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將上開已剝除絕緣體之電纜線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21號之3之「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售予不知情之日康公司職員 楊俊哲 ,得款新臺幣(下同)29,210元,並由吳登旺、賴振全朋分花用。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由吳登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賴振全,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臺
17線150.4公里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經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供竊盜所用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1支、剝削竊得電纜線所用之剝皮刀11支及其他工具(大鐵鎚1支、板手1支、安全帶2條、手套3雙、工具1支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交易單1張、現金31,9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賴振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三吉里23-9號旁之魚塭工寮內,徒手竊取 陳文潛 所有之白鐵水車葉片及軸承3組(共約價值4,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而停放在上開魚塭工寮外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陳文潛於附近埋伏察看已久,遂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白鐵水車葉片及軸承3組(業已發還陳文潛)。
二、案經傑盛公司及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文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賴振全就被告吳登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登旺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吳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被告賴振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吳登旺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振全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登旺則坦承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各1支、剝削竊得電纜線所用之剝皮刀1支及其他工具(大鐵鎚1支、板手1支、安全帶2條、手套3雙、工具1支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交易單1張及現金31,900元等物為其所有,且伊曾於100年1月5日搭載被告賴振全前往至日康公司販售電線,由伊結帳領取貨款並在交易單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賴振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賴振全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扣案電纜線3條係其所拾獲,現金31,900元係伊向被告賴振全等人借款以及工作所得 云云 。經查:
1.被告吳登旺於100年1月4日夜間某時至100年1月5日凌晨某時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振全一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嘉58線圈(原仁和9分18N0895CB34電桿旁3公尺處、蒜頭糖廠往西500公尺處),由被告吳登旺先以開孔器開啟地下人孔蓋,被告賴振全持以勾線器將電纜線勾起,再由被告吳登旺以剪線器將電纜線剪斷,並將電纜線綁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以緊線器將電纜線拉起,被告賴振全再將電纜線放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而由傑盛公司所承包、供路燈地下管線使用之2/0XP電纜線約2532公尺、250XP電纜線約360公尺,得手後被告吳登旺、賴振全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臺南市將軍區四河,以剝皮刀削除電纜線絕緣體後,由被告吳登旺一人於100年1月5日上午,將竊得電纜線載往變賣,賣得金額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振全於偵查中結證供述明確(參偵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日康公司之員工楊俊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登旺於100年1月5日,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134公斤之裸銅線至日康公司變賣,而日康公司以1公斤218元,總計29,210元收購該批電纜線,並由被告吳登旺本人於日康公司所留存之交易單上簽名並書寫電話號碼。另伊亦曾調閱100年1月5日當天日康公司店內之監視錄影帶,觀看後發現當日確為吳登旺上開自小客車前來,且僅看到被告吳登旺一人下車至其公司進行交易等語相符(參警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林秋顯 、證人即傑盛公司負責人 黃炳村 於警詢中證述失竊電線之用途及遭竊經過明確(警卷第15頁至17頁、第
22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電纜線3條照片2張、證人林秋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30頁)、扣案之交易單、日康公司留存之交易單與被告吳登旺身分資料各1紙(警卷第32至34頁)、案發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偵卷第85至90頁、警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以及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剝皮刀等工具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吳登旺雖否認有何與被告賴振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⑴訊據被告吳登旺先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扣案日康公司交易單
為何人所有,因很多朋友都曾坐系爭自小客車云云(參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吳登旺先辯稱:伊不知系爭交易單為何人所有,可能是伊朋友坐車時不小心掉落的云云(參偵卷第51頁),惟經證人楊俊哲具結證稱:依據日康公司所留存之交易單所示,被告吳登旺確實曾於系爭交易單上簽名等語後,被告吳登旺隨即改口供稱,系爭交易單為伊之前拿伊家中魚塭電纜線去賣所簽立,惟仍然否認於100年1月5日曾拿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參偵卷第69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又再度翻異前詞,改口稱:伊在100年1月5日確有拿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惟該電纜線係伊之魚塭中之電纜線,該魚塭○○○區○○○道地號云云。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吳登旺,該魚塭是否確為被告吳登旺所有時,被告吳登旺卻又立即改稱,該魚塭並非伊所有,而是伊朋友之魚塭,伊朋友叫 阿生 ,不知道真名亦不知道地址云云(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隨後於本院審理庭中,被告吳登旺雖坦承日康公司所留存之交易單上簽名確實為伊所簽,然仍否認竊盜犯行,辯稱:100年1月5日當日是 伊載 被告賴振全去賣銅線,兩人都有下車,而由伊進行結帳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綜上,被告吳登旺本身就上開交易單之來源、是否曾於100年1月5日持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以及於100年1月5日之該次交易之電線來源為何,供詞歷經數變,反覆不一且前後供述情節差距甚大,是被告吳登旺上開供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況就100年1月5日之該次交易之電纜線來源,被告吳登旺所稱係自家中魚塭電纜線拾獲云云,更與證人即被告賴振全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由伊所行竊而得一事顯有矛盾(詳下述),顯見被告吳登旺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賴振全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云云,乃臨訟編造之詞,已難遽信。
⑵次查,證人賴振全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年1
月5日當天伊是向被告吳登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伊自行用車上工具去偷電纜線,被告吳登旺並不知道伊要去偷竊。伊一人獨自竊取電纜線後,由伊獨自一人剝除電纜線外之絕緣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被警察騙去,以為吳登旺已供述係由兩人共同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行,故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述與被告吳登旺共同竊盜之不實證述云云。惟查,依證人吳登旺於審理中證述之全部內容觀之,有如下所述之矛盾:
①就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何人持之銷贓,以及賣得多少贓款
一事,被告賴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由被告賴振全自己一人持電纜線至日康公司銷贓,賣得多少錢已不記得云云(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仍供述係由伊一人行竊即銷贓,賣得多少錢已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後於同一期日中聽聞證人楊俊哲具結證稱,當日於日康公司,證人楊俊哲僅見吳登旺一人下車進行交易,且就證人楊俊哲自行觀看當日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發現確實僅被告吳登旺一人下車交易等語時,證人賴振全隨即又改口稱,當日是伊與吳登旺一起前往賣電纜線,然伊自己有無下車伊已不記得了云云(參本院卷第91頁);其後被告賴振全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又供述當日伊獨自竊取電纜線後,將電纜線帶回家剝除外層絕緣體,天亮後才與被告吳登旺一同持該批電纜線至日康公司販賣,而由被告吳登旺與日康公司之人員接洽販賣事宜。之所以找被告吳登旺,係因被告吳登旺之前有拿自己魚塭之電纜線去賣過,被告吳登旺之名字已經有登記過,比較方便之故。而吳登旺雖曾問伊該批電纜線哪來的,然伊僅告訴被告吳登旺是伊用比較低價錢跟朋友買的,而該次賣電纜線所得共2萬多元並未分給被告吳登旺云云(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惟在該次庭期中,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究竟銷贓所得多少,被告賴振全卻又改稱時間已久忘記正確數目云云(參本院卷第115頁),查就分得之贓款數額,被告賴振全於距離案發時間僅3日之偵查中,已供稱不知道被告吳登旺銷贓所得多少,而伊僅分得5,000元等語(參偵卷第58頁),其後卻可於與案發日期相距已5月左右之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賣了2萬多元云云(參本院卷第115頁),而就此二供述間出現差異之原因,被告賴振全卻僅推說係因偵查時要全部推給被告吳登旺之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賴振全就究竟為伊一人前往銷贓、或由伊與被告吳登旺一同前往銷贓,以及銷贓所得究竟多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反覆,顯係因被告賴振全發現其證詞與被告吳登旺及證人楊俊哲等人之證詞發生扞挌,為附和其等之供述,因而數度更改證言之故,且因而造成其審理中之證詞與常情有違,應可認定被告賴振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而臨訟編造,實難採信。
②甚且被告賴振全就為何於偵查中要誣陷被告吳登旺之說詞,
前後亦有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係受到警察誘導,以為吳登旺已自白兩人共同犯案,故方指證被告吳登旺與伊共為本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已如前述(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其後亦自承被告吳登旺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被告賴振全將系爭電纜線載運至日康公司販賣,被告吳登旺除未分得任何贓款外,去吃飯也都是被告吳登旺付錢等情,則果如被告賴振全所述,被告吳登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被告賴振全出賣所竊得之電纜線,且分文未取,參諸兩人並無嫌隙,則被告賴振全應無在承認自身之竊盜犯行之同時,另設詞誣陷被告吳登旺,且在偵查中又全未替被告吳登旺澄清罪嫌之理。況對於誣陷被告吳登旺之原因,被告賴振全嗣又改稱係因被告吳登旺先前有欠伊錢,經催討仍不返還,故伊遂作偽證誣陷被告吳登旺云云(參本院卷第114頁),所述除前後矛盾外,更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賴振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竊盜行為其其一人所為之證述,皆為迴護被告吳登旺所為,實無足採信。
⑶縱上所述,證人賴振全於偵查中已具結明確證稱,係由被告
2人一同行竊,而由被告吳登旺獨自一人於100年1月5日自己持電纜線前往銷贓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與證人楊俊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乃由被告吳登旺一人前往日康公司販賣電纜線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賴振全於偵查中供述所犯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時,並非僅指證被告吳登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其就自身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亦供承不諱,且有詳細敘述兩人竊盜行為之分工,顯然其並非為推諉卸責而無端指認被告吳登旺有竊盜之情事,而係依其記憶為真實之陳述,故可認被告賴振全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乃係屬事後迴護被告吳登旺所為之虛偽陳述,實無足採。被告吳登旺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一足採。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賴振全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稽(警卷第7至第16頁),足認被告賴振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賴振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中,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及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等工具,係屬堅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開啟人孔蓋、勾取電纜線、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係供傑盛公司向供電業者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承包,供路燈照明使用,遭竊時已施工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三、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均應依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賴振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登旺及賴振全,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振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吳登旺及賴振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並考量其2人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即臺電公司及傑盛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賴振全犯罪後雖坦承自身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迴護共同被告吳登旺,以及被告吳登旺犯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振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係被告吳登旺所有,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登旺、賴振全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為警扣案之其他工具包括大鐵鎚1支、板手1支、安全帶2條、工具1支、手套3雙等物,雖為被告吳登旺所有,惟非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賴振全雖稱扣案剝皮刀亦係用來犯案者云云,然被告吳登旺與賴振全2人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行為時,僅攜帶電纜剪開孔器、勾線器、剪線器、緊線器行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賴振全復自承被告2人係於竊取電纜線後始載往臺南市將軍區四河,以剝皮刀削除電纜線絕緣體等情,顯見扣案剝皮刀係被告等人處分贓物所用,而非直接供與竊盜所用之物至明,故仍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法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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