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①上訴人借用伊夫 林茂蒼 名義,參加 許朝來 所邀集自民國85年6月30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2會,於得標後,因無力繳納死會會款,委由 伊墊繳 87年9月至88年4月共8會之會款16萬元;②上訴人參加伊所邀集自86年1月10日起至88年3月10日止,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3會,於得標後,積欠伊87年9月至88年3月共7會之死會會款21萬元;③上訴人復於8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5萬元,言明於1個月內返還;④上訴人另於87年間向伊購買床架,積欠價金3000元未付,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墊款、會款、借款及貨款及利息14萬1000元,於88年5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共56萬4000元之本票35張(包括2萬元本票1張及1萬6000元本票34張),交付伊收執,惟嗣後並未清償分文。⑤又兩造於94年11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另承認積欠伊7萬3000元,合計上訴人共積欠伊63萬7000元,爰依委任、合會、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000元,及自8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曾於約20年前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
1會,並未另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其他互助會,亦未曾借用林茂蒼名義參加許朝來邀集之互助會,復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出之35張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所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21萬元、代墊死會會款16萬元、借款5萬元及貨款3000元,其中3000元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另將利息14萬1000元滾入原本,再向上訴人請求利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欠會款21萬元、代墊款16萬元、借款5萬元合計42萬元超過5年利息請求部分(即93年1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86年1月10日
起至88年3月10日,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3會,於得標後,尚欠其87年9月至88年3月共7會之死會會款21萬元未繳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06頁),並經證人 曾明智 證稱:(你有無參加原告召集86年1月10日起到88年3月10日止的互助會?)有。(這張互助會單就是原來的會單?)是的,我也有一張。(會單上面記載乙○○參加三會,你是否認識乙○○?)有認識這個人,但是不熟。(乙○○參加這三會是否在互助會還沒結束前就死會?)她得標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有參加互助會,我因為手頭比較不方便,經常慢繳會款,原告有提過說我跟 阿美 經常沒有繳會款,她要先墊款給得標的會員,阿美就是乙○○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至123頁);②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夫林茂蒼名義,參加許朝來所邀集85年6月30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2會,於得標後,委由伊墊繳87年9月至88年4月共8會之死會會款16萬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茂蒼證稱:(被告欠原告的錢有無包括用你的名義參加許朝來互助會所欠的會款?)是的,這部分金額我不知道。(參加許朝來互助會標到會款之後,被告是不是沒有繳完此會的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是的,這是我太太事後跟我講的等語,且林茂蒼於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陳述:「被告要借用我先生名義參加許朝來的互助會,我有叫被告去向我先生講,我有看到被告向我先生說,我先生有同意」等語後,問林茂蒼有何意見時,林茂蒼證述:有事先跟我講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證人許朝來亦證稱:(你曾經召集過一個互助會,從85年6月30日到88年4月15日止,一會1萬元?)是的,是內扣,活會應繳的會款是1萬元扣除得標會員出標的標息。(這個互助會林茂蒼總共參加八會?)是的。(林茂蒼參加你的互助會都是由何人與你接洽?)都是原告跟我接洽,參加互助會是原告跟我說的,我要收會款向原告收,標到的會款已(也)是拿給原告。(你是否知道以林茂蒼名義參加的八會,其中有兩會是被告借用他的名義參加的?)原告跟我的互助會很多年,他(她)都是參加五、六會,這次她跟我說她的朋友要參加兩會,我說不認識的人我不願意讓他參加,除非用原告或他(她)先生的名義,我才同意。(原告有沒有說她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名字,不過好像有說是做頭髮或做衣服的。(你還記得林茂蒼名義的這八會什麼時候得標?)原告跟我的會從來不標,她都是到最後才收尾會,這次有提早標,提早標幾會我不記得,但我有問她為什麼提早標,她說是她朋友跟的部分要提早標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至113頁反面);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借款憑證,惟上訴人為清償其所欠會款、墊款、借款及貨款債務及利息,於88年5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共56萬4000元之本票35張(包括2萬元本票1張及1萬6000元本票34張),交付伊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本票35張(原審卷第8至19頁)為證,並經證人 江明瑞 證稱:(你在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說88年5月中旬某天下午一點左右,在原告的店中看到兩造在簽本票,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所簽的本票是原告書寫,被告親自蓋章?)是的,被告說她不識字請原告幫她寫,有核對金額然後才蓋章,並說本票只是形式不重要,還錢才重要。(被告既然不識字如何核對金額?)被告看得懂數字。(你不知道被告簽發本票交付給原告的原因?)因為被告欠原告錢。(你怎麼知道被告欠原告錢?)先前我就有聽被告向原告講過,兩方面也曾經會算過很多次,但是被告沒有錢還,所以最後才會簽本票。(你知不知道被告欠原告的是什麼錢?)被告欠原告會款還有向她買家具的錢。(時間那麼久了,為何還記得88年間的事情?)這事情我記得很清楚,當時原告剛入厝沒多久,有邀請我們去她家坐坐等語(原審卷第56至27頁),林茂蒼亦證稱:(88年被告到你店中簽發本票的時候你當時是否在場?)是的。(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簽發本票給你太太?)當天下午1點多被告拿1本票到我店中,叫我太太寫,她自己蓋章,我跟江明瑞有在場,被告有跟我太太的互助會,積欠互助會款沒有付,還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還,還有跟原告買東西沒有付款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
㈡查上開證人曾明智、許朝來、江明瑞均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渠等就見聞事實部分所為陳述並無瑕疵,自堪採信,證人林茂蒼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惟其就在場聞見事實如非虛偽,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依 曾明智證 述「我只知道她(指上訴人)有參加互助會」、林茂蒼證述「(被告欠原告的錢有無包括用你的名義參加許朝來互助會所欠的會款?)是的」,及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所述:「被告要借用我先生名義參加許朝來的互助會,我有叫被告去向我先生講,我有看到被告向我先生說,我先生有同意」等語,問林茂蒼有何意見時,林茂蒼證述:有事先跟我講沒有錯等語,並参酌許朝來雖稱伊不知被上訴人所說要参加兩會之友人姓名為何,惟許朝來證述其同意被上訴人友人借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夫名義参加互助會,被上訴人好像有說其友人是做頭髮或做衣服的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開設女子髮廊,被上訴人則在同市○○路開設電器行,彼此相識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其所邀集如前述之互助會3會,並借用其夫林茂蒼名義參加許朝來所邀集如前述之互助會2會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於曾明智所述伊對上訴人得標情形不清楚,雖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欠繳會款;林茂蒼所述伊不知道上訴人所欠會款金額,及許朝來所述林茂蒼名義所参加之八會都是被上訴人跟伊接洽,收會款是向被上訴人收,標到的會款已拿給被上訴人等語,雖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墊款,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述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借款憑證,惟依江明瑞與林茂蒼前開證詞,其二人均證述於88年5月中旬下午1時左右在被上訴人店中,在場目睹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填寫本票後經上訴人親自蓋章乙情,江明瑞更證稱上訴人有表明本票只是形式不重要,還錢才重要,上訴人看得懂數字,有核對金額後才蓋章,先前伊即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講過欠被上訴人錢,兩方面也曾經會算過很多次,但是上訴人沒有錢還,所以最後才會簽本票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35張本票(面額2萬元本票1張、面額1萬6000元本票共34張,發票日均為88年5月15日)影本附卷足稽。参以該35張本票總金額為56萬4000元,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其死會會款、代墊死會會款、借款及貨款等金額分別為21萬元、16萬元、5萬元及3000元,合計42萬3000元,連同利息計算,約略相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其上開死會會款、代墊之死會會款、借款及貨款共計42萬3000元而簽發系爭35張本票等情,應非子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江明瑞與林茂蒼之證詞係不實,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死會會款21萬元、代墊死會會款16萬元、借款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互助會)、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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