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
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 黃秀芬 係弟媳關係,甲○○(原名 黃秀英 )與黃秀芬係姐妹關係,甲○○與丙○○等原相約民國(下同)98年
7月2日上午,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1號「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探視黃秀芬,因丙○○未依約等候甲○○一同辦理接見,以致甲○○於當日未能與黃秀芬會面,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遂在前開監獄門口與丙○○起爭執後,詎甲○○竟基縱致丙○○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右手掌挫傷疼痛、右手肘瘀紅及右大腿與右小腿挫傷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警員 王榮添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惟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健仁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丙○○起爭執而動手推丙○○及丙○○跌倒在地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固然有出手推丙○○,惟並無傷害丙○○之意思,說不定丙○○是假裝跌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丙○○前往高雄第二監獄會見黃秀芬,因丙○
○已接見完畢,致被告甲○○無法再接見,雙方在監獄門口起爭執,被告甲○○並出手推丙○○,丙○○亦隨之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前一天伊與乙○○約好要一同到二監與黃秀芬會客,丙○○執意要先下去,等丙○○等人上來,伊因為生氣,所以對乙○○、 蔡譽庭 他們口氣比較大聲,丙○○就不高興衝過來,才用手去擋,丙○○站起來就要抓伊的頭髮,伊就用手撥開,丙○○好像又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泓成 (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勤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在執勤,剛好服務台那邊有聽到甲○○與丙○○在爭吵,我就開大門看,看到甲○○與丙○○在那邊大聲的爭執」、「(你有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我看到有碰觸,我看到他們伸手類似擋的感覺,因為我在服務台那邊需要服務,所以沒有辦法目睹全程」、「(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有碰觸,就是當時兩個人有肢體的互動,之後其中有一個人站不穩,有稍微倒下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證人李泓成為監獄職員,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並無特殊親誼,亦無怨隙,所證復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採。足證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丙○○先辦理黃秀芬之會客事宜,導致被告甲○○未能與黃秀芬會面,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端,進而拉扯並以手推擋告訴人丙○○,導致告訴人丙○○跌倒在地無訛。
㈡告訴人丙○○確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右手掌挫傷疼痛、右
手肘瘀紅及右大腿與右小腿挫傷瘀紅之傷害,有其所提出由健仁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雖告訴人丙○○於案發後1小時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僅證稱:「右手臂及右大腿腫痛」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未言及「左臉頰」有何疼痛;再者,證人即當日製作告訴人丙○○筆錄之員警王榮添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之外傷,告訴人只說右手臂、右大腿會痛;手臂部分沒有流血,只有紅紅的,大腿部分也是只有紅紅圓型的一小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當時被告甲○○既於告訴人丙○○上前時,動手撥開告訴人丙○○,此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再衡諸常情,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有姻親關係,渠等間前此復無任何糾葛,案發當日復係相邀前往探視親友,感情尚稱融洽,當無自殘以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是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應係被告甲○○所造成者無訛。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乙○○致其母黃秀芬之書函
,辯稱:當時乙○○、蔡譽庭因寄人籬下,在身心受到嚴重的壓力下,不得不幫丙○○作偽證云云。而依所提出之書函固載有:「媽媽:對不起,我不該作偽證」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7頁)。惟被告甲○○與黃秀芬係姐妹關係,而乙○○係黃秀芬之母,則事後所出具之私人書信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依證人李泓成上開所證及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之姻親關係,前此亦無任何糾葛等情況證據及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丙○○之指證洵可採信,是縱除去乙○○、蔡譽庭所證,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委無可取,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之前科,惟已係82年間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係因告訴人丙○○先辦理黃秀芬之會客事宜,導致被告甲○○未能與黃秀芬會面,而心生怨懟而出手傷人,雖屬不該,惟考量糾紛之起因及告訴人丙○○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及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經核原判決認定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前雖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並經於82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迄本案發生之日已十餘年,前此之刑罰已發生相當效果,審酌其與告訴人丙○○間有姻親關係,且係因探視在獄中受刑之姐姐起爭執而發生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雖其尚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惟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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