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博清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
黃文明 律師 楊博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清並無起訴書所載向共同被告 韓祺軒 收賄之情事,且共同被告韓祺軒、 蕭宗献鄭坤瑞 及大陸地區女子李○賢等人除於警詢陳述外,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為證述,韓祺軒並證稱被告因大陸地區女子李○、李○賢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間及6月間各收取36,000元等語,若韓祺軒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則其中1次必涉有偽證罪嫌,故韓祺軒應不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被告即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警界服務10餘年後,再轉任移民官工作,被告之配偶林美惠並無工作,被告一家全賴被告之薪資維生,若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必珍惜工作,遵期到案進行審理程序,若最終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亦必遵期到案執行,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形,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證人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及李○賢等人之證述內容尚非一致,本案於審理時仍有傳喚前揭相關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此與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李○賢等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有異,被告復否認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於本案審理程序自有傳喚前揭關鍵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查明實情之必要,若未予以羈押,尚難排除被告勾串前揭證人以影響本院發現真實之可能,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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