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訊據被告邱坤德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證人楊進益、 張讚成 於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之情節契合一致,容有前開筆錄為憑,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資佐,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盡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研析扣案尖嘴鉗外觀,勘為金屬製成型銳質硬之物,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客觀上洵能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兇器無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接連著手竊取相鄰貨櫃屋所設置之電線,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亟務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即論包括一罪,至其既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卻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觀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減改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承上未遂犯減輕刑度、累犯加重刑度等節,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當對其之刑度先加後減;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惟知犯後自陳己過深感悔悟,甚且竊得物品確已返還被害人,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論被告行竊所持之扣案尖嘴鉗,乃不知何人所有之物,茲據被告詳述在卷,迄今仍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