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陳宏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宏昌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抗告人就僅施用該次,在此之前,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遭警查獲後,即心生警惕與深自反省,未再繼續施用毒品,堪認抗告人不論於生理或心理上,均無毒品成癮之現象。其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施用毒品者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得免予移送,除有節省醫療資源之消極意義外,更有鼓勵主動向善及尋求治療之積極目的。抗告人亦有意循此方式,徹底斬除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為此,依據前揭條例第21條之立法精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免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以勵自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宏昌已坦承其確有於100年8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4頁),復有被告遭查獲當時所持有且已坦承係供己吸食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斜口吸管1支等物扣案足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28頁、偵查卷第1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斜口吸管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至明。
⒉本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其為警
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亦未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業如前述,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究其本質乃係治療而非處罰,且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且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而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故,抗告人辯稱其未成癮,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免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顯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有所誤會,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