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汪祐安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8日│99年9月8、9日│99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7363號│字第28484號│偵緝字第74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交訴字││事││2612號│305號│第13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100年3月22日│100年7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交訴字││判││2612號│305號│第130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9日│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