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鼓壽宮」廟祝,因廟裡摸彩券曾多次失竊,而懷疑係香客丙○○所為,適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甲○○見丙○○至「鼓壽宮」會客室閱報之際,上前質問丙○○是否行竊,雙方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故意,強拉丙○○欲至當地派出所理論,丙○○不從仍猛力拉扯其手部,致丙○○撞擊一旁桌子,而受有手指、膝蓋、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蔡瑞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訴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馬光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地,因廟裡摸彩券遭竊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先前廟裡摸彩券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是告訴人丙○○所為,當天告訴人丙○○又到廟裡時,伊要求告訴人丙○○不要再到廟裡偷摸彩券,告訴人丙○○就很生氣地大聲吼叫,伊要求告訴人丙○○一同前往五福派出所,告訴人丙○○不肯,就在廟裡跟伊大小聲,伊有輕撥告訴人丙○○之手要告訴人到派出所說明,但並未強拉告訴人丙○○手,告訴人丙○○身上傷勢係其因情緒激動自己踢到桌子所造成,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用手用
力抓住我的手,並說我做賊,叫我跟他一起去派出所,我嚇得要死,因為我要掙脫,我的雙腳就碰到旁邊的桌子跟椅子,導致我雙腳瘀青」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硬要拉我去派出所,我不願意去」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38頁背面),核與被告甲○○辯稱:「因先前廟裡摸彩券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是告訴人丙○○所為,當天告訴人丙○○又到廟裡時,伊要求告訴人丙○○不要再到廟裡偷摸彩券,告訴人丙○○就很生氣地大聲吼叫,伊要求告訴人丙○○一同前往五福派出所,告訴人丙○○不肯」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翻拍疑似有一女性拿走摸彩券之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甲○○既因摸彩券失竊與告訴人丙○○起爭執,縱被告甲○○有要拉告訴人丙○○之手前往派出所,惟參以如後所述,告訴人丙○○手部僅受有手指輕微之挫傷,復無證據證明所為已逾越必要程度,則因告訴人丙○○自身堅拒,導致重心不穩,腳部碰撞到桌椅而受傷,亦難據此認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
㈡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提出馬光中醫聯合診所於98
年7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他字第5054號卷第21頁),而經原審依職權向馬光中醫聯合診所調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應診日期之就診病歷1份核閱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13、14頁)。告訴人丙○○於98年3月31日前往上開診所就診時,身上確實受有手指挫傷、膝及大腿挫傷。惟依告訴人丙○○所證,其係遭被告甲○○強拉後因掙脫導致雙腳碰撞桌椅而受傷,然觀之告訴人丙○○之手部僅手指受有甚為輕微之挫傷,則其所證遭被告甲○○強拉云云,顯然言過其實;被告甲○○辯稱:因廟裡失竊摸彩券,認係告訴人丙○○所為,雙方起言語上之爭執,而輕撥告訴人丙○○之手欲邀其至派出所說明釐清等語,應屬可信;至其當時因遭質疑而情緒激動腳部碰撞桌椅而受傷亦非被告甲○○所始料未及,更難認係被告甲○○蓄意所為,而認其有傷害之犯意。
㈢證人蔡瑞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原本在辦公室內
,因甲○○與丙○○聲音很大,我就出去察看,我看到他們在爭執,甲○○要丙○○一起去派出所,告訴人很氣,就說要提告,人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丙○○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辦公室,我有聽到爭執的聲音,所以就出來外面看,我出來看的時候,沒看到甲○○與丙○○有拉扯或身體上之接觸,亦未見甲○○或丙○○有摔倒,只是純粹言詞上的爭執,後來我們叫告訴人不要再來,丙○○就很生氣說她有受傷,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145號卷第20至23頁)。依證人蔡瑞彬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於聽聞爭吵聲後即前往現場察看,但未見告訴人丙○○有跌倒之情形,是證人蔡瑞彬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言語上之爭吵,及告訴人丙○○事發後係氣憤地離開現場,並口頭上宣稱其有受傷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動手傷害告訴人丙○○之情事。
㈣證人丁○○(即告訴人丙○○之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98年3月20日下午3點多,丙○○回家時告訴伊與甲○○拉扯,伊看到她右手肘及右小腿有擦傷,她說她在那邊被當作賊,用手拉」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36頁背面)。惟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手肘部分並無擦傷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如上所述,其腿部受傷部分並非被告甲○○所能預見,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傷害之犯意,是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丙○○爭執時伊不在場,當時丙○○是否受傷伊已不記得」等語,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傷
害告訴人丙○○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傷害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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