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8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新台幣參萬元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按應係高雄市○○路○○道路口之誤),經警盤查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甲○○於原審異議意旨則以:其於97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因參加朋友聚會,氣氛融洽,遂多喝了一些,於住家旁被警攔檢列案移送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國庫30000元,乃監理機關復裁處罰鍰新台幣近5萬元,並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處分將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監理實務雖採一人一照發照之原則,惟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再者,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道路口(原裁決書誤載○○○鄉○○路),經警盤查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命支付30000元予國庫之事實,亦有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等在卷可憑。惟依上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受處分人甲○○仍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始為適法。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而受處分人甲○○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乃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甲○○所持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未洽。
四、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部分(即原處分罰鍰新台幣49,500元及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依上說明安全講習部分自亦應一併重新諭知。原裁定既認異議人所為異議部分有理由,除應將吊扣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外,就罰鍰部分亦應命異議人補繳差額外,就超過19,500元部分亦應諭知不罰,乃竟僅為撤銷之諭知,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抗告人仍執緩起訴並非有罪判決、異議人甲○○憑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憑證為其所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就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及罰鍰49,500元中之30000萬元部分諭知不罰外,併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應補繳新台幣19,500元,以資適法。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無不當,惟原處分既經全部撤銷,自仍應重新諭知受處分人甲○○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