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45號、第2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新光諾貝爾大樓」之住戶,因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運作相關事宜迭有爭端,被告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呼喊當時正在上址屋內之乙○○出門,並以「罩子放亮一點」、「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乙○○,致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黃漢津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證人乙○○稱「罩子放亮一點」一語,惟堅詞否認有對證人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而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經過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看見乙○○在內,遂以手勢要乙○○出來,伊告訴乙○○「罩子放亮一點」,是要乙○○眼睛睜大一點,不要成天和黃漢津鬼混,當時黃漢津隨後也出來,因伊和黃漢津為了大樓管理之事有過節,所以不想和黃漢津多說,就直接離去,並未有對乙○○恐嚇「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揭時、地以「罩子放亮一點」、「你給
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證人乙○○,其中就「罩子放亮一點」部分,除有證人乙○○、黃漢津之證述外,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向證人乙○○稱「罩子放亮一點」一語,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需以使人感受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惡害之言行,通知對方而使之明瞭,並進而使對方心生畏懼,始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否則,若非使用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並未將加惡害之事通知對方,均不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而本件被告向證人乙○○所稱「罩子放亮一點」一語,所謂「罩子」通常係指「招子」,即眼睛之意,多用於江湖人物間(可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故「罩子放亮一點」一語,通常被理解為眼睛睜大、看看清楚,不要有眼不識泰山或看不清楚事情之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感受,尚非被認為係屬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且一般人聽聞此語,通常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則被告雖確實有向證人乙○○稱「罩子放亮一點」一語,仍難認係向證人乙○○為恐嚇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相繩。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恐嚇證人乙○
○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證人乙○○、黃漢津雖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乙○○,惟證人乙○○係證稱:當時伊在屋內看電視,被告從屋外經過,並叫伊出去,伊出去問被告何事,被告即口氣很兇對伊說「罩子放亮一點」,伊一直追問被告何事,被告就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後來黃漢津也跑出來問被告何事,被告對黃漢津說「沒你的事」,伊就進屋,被告隨後也離開等語;而證人黃漢津則係證稱:當時乙○○與伊在屋內看電視,被告走過門外叫乙○○出去,伊怕他們會吵架,遂走出門口,當時伊即聽到被告對乙○○說「罩子放亮一點」,伊趨前關心,被告就對伊說「我不跟你講」,後來被告轉身要離去時就丟下一句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從上開證人乙○○、黃漢津之證詞比對可知,證人乙○○稱被告對其說完「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後,證人黃漢津才自屋內出來關心,但證人黃漢津卻係稱在其自屋內出來關心後,被告要離去前才對證人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兩者所稱被告向證人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之時間明顯不符,再參以證人乙○○、黃漢津2人與被告因住處大樓之管理產生糾紛,彼此間有嫌隙,上開2人之供述是否能完全排除挾怨報復,自非無疑;且上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況,已如前述,可徵證人乙○○、黃漢津上揭之證述並不足以採信,而本案除證人乙○○、黃漢津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乙○○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從而,被告既無向證人乙○○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本院自無庸再探究「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是否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向證人乙○○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而其向證人乙○○所稱「罩子放亮一點」一語,亦未足以認定係屬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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