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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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入監執行,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17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間為警採尿時點前26小時內某時(原判決誤載為98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迨至當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警採樣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UL/2009/607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存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所述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之旨,當為被告於98年6月23日17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間為警採尿時點前26小時內某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加以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入監執行,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何關連,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原判決竟一再引用伊之前科,遽予科處有期徒刑7月,實令伊痛苦不堪,難以甘服。原判決未斟酌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顯然過重。伊此次因少數損友鼓動,行為再度偏差,一時迷失,深感自責,決心悔悟、痛改前非,永遠戒毒,不致再犯,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第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裁量,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斟酌被告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之瑕疵;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行復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甚衿憫,難謂過重。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於其科刑,亦已詳述其審酌之事項及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復無畸重之失。上訴意旨猶恣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雖補具書狀表示臨時有要事無法開庭,請求延期云云,惟未敘述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依憑,無從認有何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