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OOXMU78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時,因有「駕駛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OXMU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99年6月2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左轉,為警攔停舉發,但因該路口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待轉區窄小,一下子就停滿機車,伊即左轉在橋墩下停等紅燈;異議人多次經過該路段、且當時亦有其他機車均如此行駛,均未見警員取締,伊當時 陳明 拒簽,但並未拒收,未收到紅單而遭裁罰七百元,該路段標示不清,警方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係伊舉發,當時伊在如現場照片之標示舉發地點值勤,異議人由東往南方向行駛,停在高架橋下,往前騎,我攔下之後就跟異議人說她違規,依法舉發,異議人表示不簽,我就再問她要不要收紅單,異議人表示她拒簽拒收等語。審酌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五)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然該路段為台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為二線道路,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亦劃設有機車停等區,標示明確、清晰。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自應遵照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騎駕機車未遵守標誌管制違規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異議人另辯稱伊多次經過該路段、且當時亦有其他機車均如此行駛,均未見警員取締云云。此係執法警員受限於人力、物力所為之行政裁量,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違規左轉情事,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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