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向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起迄96年3月19日止,受僱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派駐在臺北縣鶯歌鎮「 鳳鳴 首席芳鄰」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負責安全維護及執行該公司代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應繳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起至96年3月19日止,利用擔任上開收取款項職務之便,接續多次,於向「鳳鳴首席芳鄰」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款項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93,51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96年4月間,因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李德源 查覺有異,向大中華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清點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公司代理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中華公司代理人甲○○、「鳳鳴首席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李德源所為證述相符,復有「鳳鳴首席芳鄰」社區管理費收據、收支明細、大中華公司收據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其雖前後多次實行業務侵占犯行,然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均係「鳳鳴首席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大中華公司身為第三人,代被告清償所欠侵占「鳳鳴首席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293,510元,業經李德源陳述在卷,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在清償限度內承受「鳳鳴首席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利。則原判決諭知緩刑3年,所附之條件為被告每月支付大中華公司5,000元,因被告緩刑期滿時,尚有113,510元未支付大中華公司,為保障大中華公司之權益,自應延長被告緩刑期間至5年為宜。原判決諭知緩刑期間過短,稍有不當。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被告事發已與大中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6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大中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是其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大中華公司雖非業務侵占之直接被害人,因其已代被告清償所欠「鳳鳴首席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9,510元,依法承受權利,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大中華公司賠償之和解條件,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大中華公司29,510元,其支付方法為:自98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守,屆時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