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5、2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新光諾貝爾大樓」之住戶,因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運作相關事宜迭有爭端,被告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呼喊當時正在上址屋內之乙○○出門,並以「罩子放亮一點」、「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乙○○,致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黃漢津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乙○○陳稱:「罩子放亮一點」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經過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看見乙○○在內,就以手勢要乙○○出來,伊告訴乙○○「罩子放亮一點」,是要乙○○眼睛睜大一點,不要整天和黃漢津在一起,當時黃漢津隨後也出來,因伊和黃漢津為了大樓管理之事有過節,所以不想和黃漢津多說,就直接離去,並未有對乙○○恐嚇「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曾向乙○○告以:「罩子放亮一點」一語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固指稱被告是日曾向伊恫以「你給我小心一點
」一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告訴人乙○○就被告當日向其恫以該語之情節,係證稱:當時伊在屋內看電視,被告從屋外經過,並叫伊出去,伊出去問被告何事,被告即口氣很兇對伊說「罩子放亮一點」,伊一直追問被告何事,被告就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後來黃漢津也跑出來問被告何事,被告對黃漢津說「沒你的事」,伊就進屋,被告隨後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而證人黃漢津就該過程則證稱:當時乙○○與伊在屋內看電視,被告走過門外叫乙○○出去,伊怕他們會吵架,遂走出門口,當時伊即聽到被告對乙○○說「罩子放亮一點」,伊趨前關心,被告就對伊說「我不跟你講」,後來被告轉身要離去時就丟下一句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1頁)。比對渠2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乙○○係證稱被告對其說完「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後,證人黃漢津始自屋內出來關心;然證人黃漢津卻係陳稱,在伊自屋內出來關心後,被告要離去前方對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兩者所稱被告向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一語之過程明顯不符。而衡情,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恫以前開言詞,則以告訴人乙○○及證人黃漢津2人身為成年人之智識能力,自無就此等單純之過程,而為差異如此大之陳述之可能。是自難憑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黃漢津此等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告以:「罩子放亮一點」一語,
固如前述,惟所謂「罩子」,實係「招子」,即眼睛之意,多用於江湖人物間(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故「罩子放亮一點」一語,通常係被理解為眼睛睜大、看看清楚,不要有眼不識泰山或看不清楚事情之本質之意,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遽認語出該詞,即必係有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對方之意。再證人乙○○及黃漢津雖均證稱:當時被告是以很兇惡的語氣說「罩子放亮一點」等語(見偵第10頁、第11頁),惟被告與證人黃漢津及乙○○間因「新光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問題,彼此0生有糾紛之情,業經證人乙○○、黃漢津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則證人乙○○、黃漢津就當日被告向乙○○陳稱:「罩子放亮一點」一語之態度及用意為何,是否言過其實或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再參以前揭證人乙○○、黃漢津就當日被告是否曾向乙○○恫以「你給我小心一點」此一帶有恐嚇意味言詞之情節,所述差異甚大,致難遽認真實乙情,尚難憑據與被告均素有糾紛之證人乙○○、黃漢津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確曾告以乙○○「罩子放亮一點」,然被告斯
時是否出於通知乙○○將加諸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之旨,既難憑據與被告素有糾紛之告訴人乙○○及證人黃漢津所言即予認定,復難遽憑告訴人乙○○及證人黃漢津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乙○○恫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恐嚇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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