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其叔叔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林莉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38-3號宏化宮辦公室外。
林莉美下車後因酒醉倒臥廚房外,乙○○即進入宏化宮之辦公室內,見廟祝甲○○1人獨自坐在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出手用力拍打年邁之甲○○(77歲)背部,甲○○即稱我年紀大了,拍太大力會受不了等語,乙○○聽聞後更用力拍打,並說怎樣不能打嗎,甲○○隨即起身要離開,乙○○又猛力將其推倒在地,每次甲○○起身,乙○○又將之推倒在地,如此接續約20餘次,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及皮下血腫、右足背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迄甲○○被推到辦公室角落,乙○○大聲說喝稱有沒有錢,甲○○稱我如有錢就不會來當廟祝了,乙○○即稱你看是要錢還是要命,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乙○○搜其褲袋,直到找到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新竹客運、苗栗客運免費車票各1張、零散之筆記紙張)後,即走出門外,叫醒躺在地上之林莉美,兩人旋即騎車逃逸,惟行至距廟口約100公尺下坡處,乙○○不慎騎車摔倒,強盜所得之上開皮夾掉在地上,乙○○遂撿起3400元後,與林莉美一同離開。經甲○○報警處理,由警會同甲○○及百壽村原住民社區理事長 豆鼎發 觀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乙○○、林莉美涉案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9年2月16日將其等拘提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0至63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67至69頁、第78頁;本院卷第24、37頁背面、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0-12頁、第13、14、77頁)及證人林莉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6、70頁)、豆鼎發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29、3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5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至63頁)。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17頁),被告行為時正值年青力壯,相較於被害人當時已達77歲高齡,將近80歲,年紀 老邁 之身軀,顯然無法力抗被告,而被告竟一再猛力拍打被害人,將老邁之被害人推倒在地,使其無力起身,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進而搜索其口袋內財物,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顯已達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其財物,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在同一地點拍打被害人,俟其起身之際,又猛力將其推倒,如此接續約20餘次,致被害人受傷,而強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強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於被強盜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及皮下血腫、右足背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然此係被告強盜施暴之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1、92、94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拘役30日、8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本次又因酒後騎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強盜他人財物,徒手推打被害人倒地受傷,影響人身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並未使用兇器,且所強盜之財物金額不高,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99年苗簡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42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出手用力拍打年邁之甲○○,甲○○起身離開之際,乙○○又使力將其推倒在地,每次甲○○起身,乙○○又將之推倒在地,如此共20餘次,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及皮下血腫、右足背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 吳國璋 於99年7月28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傷害部分係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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