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下同)91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二罪經更定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㈣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㈤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㈢㈣㈤三罪經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並與㈢㈣㈤罪接續執行,迄96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22日凌晨5時35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主動配合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所供,係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以施用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方法互異,顯係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配合警員對其住處為搜索,而經警於其住處未查扣何物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所為應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因非法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