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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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曾伊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景福門附近之中山南路與仁愛路口前,參與「十萬圍城集會遊行」活動時,突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以汽笛鳴聲鼓動現場民眾情緒,甲○○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犯意,動手推扯拉動警方執行「協和專案」架設之鐵拒馬封鎖線,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警方執行勤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6日下午雖參加「十萬圍城」集會遊行活動,但沒有去推拒馬,伊只是去湊熱鬧而已,當時有人丟擲水瓶,伊還阻止他們不要丟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集會遊行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紀錄、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檢察署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憑。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不諱參加97年11月6日之遊行,及曾動手
搬動拒馬,惟否認推倒拒馬,辯稱伊係為免拒馬傷及警察與民眾而加以搬動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犯罪,自難率爾執被告之供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固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闡釋甚明;惟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但見「依攝影時間顯示97年11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身穿白色上衣,頭綁黃色塑膠帶,在拒馬前,適於33分28秒時趨前以手推動拒馬,拒馬一端遭被告推起離地但拒馬並未移動,於33分32秒時被告放手拒馬落地,其後由一名穿著灰衣男子及不明男子搬運拒馬,共同以手推動拒馬約數十公分,被告則於旁觀看,此時警察趨前阻止該名灰衣男子,現場部分民眾趨前靠近員警或丟擲物品」(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卷內翻拍照片及檢察署勘驗紀錄所附光碟翻攝畫面(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復顯示,被告與現場警察間,並無拒馬阻隔,被告於推動拒馬時,未受制止,拒馬四周僅有民眾而無警察;警察係於上開灰衣男子及不明男子推動拒馬後,方上前干涉,於此前後,均未見被告有何挑釁、攻擊在場值勤之警察,或對執行職務之警察施暴之行止。是依現場錄影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以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施暴力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㈢並非任何人因不作為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便成立不
純正不作為犯,而是只有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者,始有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能性。學理上稱負有此等義務之人為保證人(Garanten)。質言之,消極之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又此一積極作為義務即所謂保證人地位之發生,固肇因於任何人對避免法益受害而建立之社會秩序加以干擾者,必須負擔不使損害實現之義務,然為避免此等義務過於擴張,此一前行為必須含有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及迫切性,或係由自己監督下之他人所引起之危險,或屬自己支配範圍下之危險源,且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時,前行為人對於特定危險,方具有防範或控制之義務。茲查97年11月6日下午之「十萬圍城集會遊行」,乃由民主進步黨中常委特別助理 賴怡璇 任負責人,以 林俞君 、 柯美妃 為其代理人,並由賴怡璇簽具集會遊行活動切結書,該集會遊行活動過程中,數度發生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情形,警察舉牌警告之對象,為 趙天麟 、賴怡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集會遊行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足見此一「十萬圍城集會遊行」,另有發起、負責及指揮之人。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發起、負責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事證顯示上揭推動拒馬之灰衣男子及不明男子係由被告召請而來,或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或係因聞見被告之行為方起意推動拒馬,抑或與被告間有何確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推動拒馬未果之行為本身,尚難遽認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已如前述,自未可僅以被告曾有推動拒馬未果之短暫行為,逕課予其防止他人推動拒馬之義務,進而以被告嗣後在場旁觀他人推動拒馬,未加以阻止等情,認定其消極之不作為與作為等價,從而令被告對於推動拒馬之灰衣男子及不明男子等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㈣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長 許錫山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通話之紀錄,內容略為有民眾指認被告出現於協和專案巡查專刊內(見偵查卷第5頁),僅具有辨識被告身分之效力,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何犯行。
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等參照)。本件被告甲○○之辯解,固與現場錄影所得跡證有間,惟卷內事證既僅足證明被告曾有拒馬未果之短暫個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施暴力之犯意及行為,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能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相繩。綜上,被告在集會遊行現場恣意推動警察設置之阻絕物即拒馬未果之行為,雖難謂適當,然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妨害公務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且於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以推論之方式,將他人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擴張及於被告,非無速斷之嫌,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