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後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其所有供犯本件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即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6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5日之編號0000-000、348、349、350、351之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碎塊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5日之編號0000-000、348、349、350、351號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且該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及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粉末及碎塊┌──┬─────────────────────┐│編號│鑑定結果│├──┼─────────────────────┤│1│碎塊狀1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空│││包裝總重0.28公克)。│├──┼─────────────────────┤│2│粉末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附表二:扣案晶體┌──┬─────────────────────┐│編號│鑑定結果│├──┼─────────────────────┤│1│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後淨重1.789│││公克。│├──┼─────────────────────┤│2│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後淨重0.697│││公克。│├──┼─────────────────────┤│3│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後淨重0.256│││公克。│├──┼─────────────────────┤│4│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後淨重0.083│││公克。│├──┼─────────────────────┤│5│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後淨重0.09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