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 謝耀輝 、 吳煥彬 2人未於民國90年4月18日,前往譽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 李金村 商議訂購健康推力輪事宜,李金村亦未向謝耀輝、吳煥彬二人表示健康推力輪如欲加裝萬向轉輪,每個售價需提高美金2元,謝耀輝因而訂購未加裝萬向轉輪之健康推力輪乙情,竟於96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易字第1810號李金村涉嫌詐欺案件中(李金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據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90年4月18日上午伊先至譽力公司找李金村,後來見謝耀輝、吳煥彬亦至譽力公司表示欲購買推力機,因李金村辦公室門未關閉,伊見謝耀輝二人直接進來,言談間,聽聞李金村談及具萬向轉輪之健康推力輪價錢貴美金2、3元,李金村有將放在桌上具萬向轉輪之健康推力輪交予謝耀輝觀看,謝耀輝嗣後似乎決定購買不具有萬向轉輪之健康推力輪,當天因係伊公司新開幕,故日期伊記得比較清楚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供承伊證述之內容非伊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 余建國 於原審結稱:伊在譽力公司服務約14年,現在還在公司,負責之工作為工廠生產線的運作及出貨,職務類似廠長。平時跟老闆在同一個辦公室,老闆就坐在伊左手邊。90年4月間在辦公室見過吳煥彬與謝耀輝一起來公司,也只見過謝耀輝來這一次,但不能確定謝耀輝跟吳煥彬來到工廠的日期。因為謝耀輝有留一個小鬍子,且當時還有跟老闆說「只要跟我做生意,你就可以買賓士」,所以對他印象很深刻。至於被告甲○○則常常來公司,平均每星期會來
二、三次。但因為甲○○做運動器材,與伊業務不相干,所以為避嫌疑,平常沒有講話,所以並不熟。當天被告甲○○是否在現場,伊也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證人吳煥彬於原審證稱:伊跟謝耀輝一起去李金村之工廠一次,90年4月9日在台北世貿運動器材展後,嘉輝公司想要跟我們做生意,要去台南的譽力公司工廠。 李耀州 是我們 木大 公司台南的員工,有去機場接我。跟李金村在談時,李耀州也在工廠等,中午跟李金村在外面聚餐,李耀州也在,那天根本沒有看甲○○,吃飯時只有伊、李金村、謝耀輝、李耀州跟 吳俊賢 (譽力公司業務),伊對甲○○一點印象也沒有。伊可以確定跟謝耀輝去工廠的日期是在5月5日,因為伊出差都要跟公司報帳,所以有留存紀錄(庭呈機票收據影本及木大公司付款申請單影本、登機證影本各一張,經審判長核閱正本無誤發還,影本留存附卷)。除了在台南與李金村見面外,也有在台北聯誼社見過面。那是5月1日,李金村跟吳俊賢帶著商品及專利資料來到台北聯誼社。當天參與者有伊、李金村、吳俊賢跟謝耀輝。4月9日到5月5日去拜訪工廠間,謝耀輝與李金村間一定會有電話聯繫,但可以確定的是我們三個人見面就是這5月1日和5月5日這兩次,伊肯定於90年4月18日沒有跟謝耀輝去譽力公司,因為伊當天跟東森電視台業務來公司談商品,還有跟一個日本客戶談生意等語。證人謝耀輝證稱:90年5月1日中午在台北聯誼會,是伊與李金村、木大公司的吳煥彬及李金村的業務代表吳俊賢第一次見面,是經過吳煥彬先生介紹。當天見面目的為討論健康推力輪的德國專利及購買此產品。伊係於90年4月9日在台北的國際運動器材展上認識木大的吳煥彬,有跟他提到我們的德國客人準備大量購買健康產品,吳煥彬當時報價每台約美金10元到11元左右,伊問吳煥彬先生為何你的健康推力輪還比其他廠商貴3到5元美金,他說因為他的健康推力輪有賣到美國的商標ABDOMINATOR及美國、德國、日本、臺灣等地的專利,同時他告訴伊,如果伊要賣到德國的話,他有德國專利,德國專利的所有人是譽力公司李金村個人所擁有,他當時也把李金村的公司電話、住址告訴伊,同時也告訴伊這個東西在89年年底時,在美國賣得非常好,由於木大公司在臺灣很有名,也是外銷的績優廠商,所以伊請他再重新算比較好的價錢,然後跟他約定第二天再來跟他拿一些樣品準備寄到德國去。他是貿易商,商標也是他的,這樣對伊將來賣德國也比較好賣。吳煥彬雖有給伊李金村公司的電話,但伊沒有打電話到李金村的公司,因為這在商場上很忌諱,伊不能夠跳過木大公司直接去跟譽力公司購買,而且這個ABDOMINATOR商標屬於木大公司。
4月10日伊去展覽場,吳煥彬有給我一個樣品,4月11日正式報價給伊,1台健康推力輪算美金10元。伊還是覺得太貴了,比一般行情貴3元,吳煥彬說因為這個有專利、有商標,所以會比較貴,但是伊希望說他的價錢是否可以再降一點,這樣我們才會購買比較多一點。5月1日跟李金村見面前,伊沒有去過譽力公司,90年4月18日絕對沒有與吳煥彬一起去台南譽力公司跟李金村見面,因為那一天伊在台北公司還跟木大的吳煥彬有聯絡,吳煥彬有傳真到我們公司,傳真內容就是有關授權嘉輝公司商標使用權方面的事情,上面傳真日期是90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傳真內容是ABDOMINATOR商標及彩盒設計使用授權書成立於2001年4月18日,是當天吳煥彬跟伊本人電話聯絡後,由木大公司授權我們嘉輝公司可以銷售到德國、法國。這可以證明伊於90年4月18日人在台北。被告曾經被李金村找去當證人外,其餘的時間伊沒有見過他。至於被告所提出的90年4月26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申請的,伊當時人在香港,沒有看過。伊於90年4月23日至90年4月27日在香港參加國際禮品展,伊交代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去申請的,當時是基於木大公司的要求,因為90年4月24日我們德國客戶,在香港直接下健康推力輪訂單給伊,伊打電話回臺灣交代業務小姐下訂單給木大公司,一共有兩張訂單,一張是120台,4月30日前要走空運,這張訂單出貨後開支票給木大;另一張訂單出貨日期為90年5月15日,出貨量2184台健康推力輪,木大公司要求我們這張訂單要直接開國內信用狀給譽力公司,所以伊就向銀行要求直接開信用狀給譽力公司,但因為作業時間要兩三天,所以伊不知道信用狀銀行是什麼時候寄給譽力公司。伊於90年5月1日才第一次見到李金村,但為何會在90年
4月26日信用狀的受益人直接給譽力公司,是因為木大公司在臺灣很有名,他們一年的營業額有十幾億台幣,所以木大公司要求我們這樣開我們就配合。伊第一次去台南譽力公司是在90年5月5日跟吳煥彬先生一起搭飛機到台南機場,由木大公司的李耀州先生來接機,接完我們以後,就帶我們去到李金村的工廠,李金村當天有請我們吃午餐,因為5月1日他到台北是由伊請客,禮尚往來,所以5月5日是由李金村請客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核無不合,且有證人吳煥彬提出之90年5月5日機票收據影本、木大公司付款申請單影本、登機證影本、證人謝耀輝提出之90年4月月18日傳真影本、90年5月5日機票影本等存卷可資佐證,俱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李金村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據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遲至98年間方向本院自白其犯偽證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後於本院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於本案審判期日前捐贈30萬元予台南市家扶中心,並檢具收據向法院陳報,以示認罪之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備款不及,僅籌得10萬元,希望不足數額得以120小時以上勞動服務代之,併宣告2至5年之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⒈向被害人道歉。⒉立悔過書。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⒋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⒍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⒏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如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卸責,心存僥倖,守法及誠信觀念顯然有欠健全,如僅予宣告緩刑,未為任何負擔,徒長其覬倖之心,實不足收惕勵之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揭陳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此促其改過遷善。至其於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