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16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5之土地公廟,嚇令乙○交出身上財物,乙○不從並表示身上並無財物,甲○○竟揮拳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認無法取得財物,遂自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土地公廟,向告訴人乙○要錢,而因告訴人乙○告以身上沒錢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事實,惟否認有意圖對告訴人乙○強劫財物而涉犯強盜犯行,辯稱:伊罹患有憂鬱症,那天跟乙○要錢,是要跟他借,他回答沒有,伊很生氣,就打他,後來就離開該處,沒有要搶他的錢之意思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固指稱:98年2月3日16時許,伊在汐止市○○路○段○○○號之5的土地公廟的地下室內看電視,甲○○直接進入該址地下室,見到伊在看電視就喝令伊將身上的錢交出來,伊向他騙稱伊身上沒有錢,他就向伊揮拳毆打,造成伊額頭破皮流血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2月3日下午,伊當時在土地公廟的地下室看電視,突然感覺後面有人,伊回頭看到甲○○,甲○○一進門就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他就一拳打過來並把伊壓在地上,伊用力推兩下,他就跑走。伊不知道他為何要打伊、把伊壓在地上,他沒有搶伊的財物。甲○○打伊的過程中,沒有跟伊要錢,也沒有搜伊的身。案發當時,甲○○跟伊講話的口氣及內容很平穩。他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他就動手打伊,也沒有說其他恐嚇或難聽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依告訴人乙○上揭所述,被告雖有向其問「有沒有錢」,惟被告並無施何恐嚇以脅迫告訴人乙○交出財物,亦無以強制力強取告訴人乙○之財物,而以告訴人乙○告以並無錢時,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強行自告訴人乙○拿取錢財,何以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乙○後即行離去,而未對告訴人乙○施何強行搜取財物之行為,或出言恐嚇以脅迫告訴人乙○交出財物,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詢以「有沒有錢」時,其主觀上究係欲向乙○借錢、乞討、恐嚇取財抑或欲行強劫等,實無從證明,而以被告於告訴人乙○回答「沒有錢」後,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隨即逃離等情以觀,被告除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乙○壓制於地上外,並未對告訴人乙○強行搜身以劫取財物或威嚇告訴人乙○交出財物之情事,而依告訴人乙○之指、證述,亦無被告有對其如何施恐嚇以脅迫交出財物,或以強制力強取其財物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向告訴人乙○詢以有無錢,而經獲答無錢時,被告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即認被告有欲強劫告訴人乙○財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伊打乙○並沒有要搶他錢的意思云云,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涉犯強盜未遂罪之犯行,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對告訴人乙○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被告所辯並無強盜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被訴於98年2月3日強盜乙○未遂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非親非故,被告向其詢問身上有無攜帶錢財,無非係為向其索取錢財,其主觀上係行強盜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乙○因回答沒有錢等語後,即遭被告出拳毆打,被告當時即欲行強暴之手段並已著手,所為自應成立強盜未遂罪,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