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9日,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自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98年2月19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住處,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安慶街交岔路口時,適前方號誌為紅燈,其本應遵守該交通號誌之指示,暫停在停止線前,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為晴,斯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正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正義北路之行人乙○○,造成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原審已另行審結)。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乙○○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駛離現場逃逸,適有附近巡邏警員 黃明進 見狀追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將甲○○攔停,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廖秋萍、黃明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黃明進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佐,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又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闡明綦詳,是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9日,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足認其參與道路駕駛活動時,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遵循意願甚低,明顯漠視用路公眾安危,有以刑罰矯治之必要,原判決以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無再犯之虞云云,核與被告素行不符,所為緩刑宣告,自屬未洽;況按刑法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保護之法益,係交通安全社會法益,因事故受傷之人,因逃逸行為關連受害,固屬被害人,然究非該罪主要之保護法益,從而,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與否,該罪保護法益受侵害情狀,尚非全然彌平,殊難執為緩刑與否之唯一考量,且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惟被告迄今除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外,第2期以後之餘款合計49萬3千元則未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其犯罪後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期能被告無須入監執行,及被告願與其妻林寶玲分期履行調解條款(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而認被告確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限,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洽。(二)次按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分別就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及未諭知易科罰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酒醉程度及肇事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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