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檢束行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起,在花蓮縣○○鄉○○路「吉興釣蝦場」與同事飲酒,迄同日五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內一百公尺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方向燈破裂、前保險桿脫落,乙○○則受傷送醫急救,嗣經慈濟醫院抽血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0九.二三mg/dl(相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四六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慈濟醫院特殊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漠視交通安全法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