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此有前述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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