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列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其同居人 黃新桶 在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賈斯密麵包店工作,乙○○卻不支薪予黃新桶為由,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即陸續打電話騷擾乙○○,乙○○一再告知黃新桶已離職,甲○○仍不置信,竟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持硫酸潑灑乙○○上開麵包店內所販賣之麵包、糕餅等,足生損害於乙○○;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時分,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予乙○○,表示潑硫酸只是教訓,並以「我甘願去坐牢,要給你死光光」、「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個人之安全;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承上開毀損之故意,持不明物體,砸毀乙○○所有停放上址屋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大燈、左前雨刷、左側後視鏡等,並以硫酸潑灑上述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再於同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鐵鎚毀壞上開麵包店大型玻璃窗,均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稱右開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砸毀麵包店玻璃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他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十日是因去找黃新桶,告訴人一直不開門才砸的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及錄影帶扣案可資佐證,衡以一般社會價值判斷及客觀情狀,前開電話中之用語,已足認係危言恫嚇,即被告主觀上有惡害通知之犯意,且告訴人因畏懼而提出告訴,其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受有安全上之危害,至為明顯。再者,另有告訴人自行以監視錄影帶多卷附卷可稽,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卷第三十頁起及本院審判筆錄),錄影帶內容部分雖未能確定是否被告所為,但均有告訴人所指潑撒液體或猛力敲擊玻璃鐵捲門等行為,且影帶顯現之人與被告之體型、穿著及走路姿態均十分相似,實可佐證告訴人所指訴堪以採信,復有告訴人被毀情形之照片多幀附警卷可參,因此被告所辯,洵屬匿卸飾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可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但以右揭危害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更且多次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物,行為具有相當反社會性,惡性非輕,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曾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家庭等前科,素行非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之工具為鐵鎚與不明物體,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
麵包、糕餅、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大燈、左前雨刷、左側後視鏡、機車殼及麵包店大型玻璃窗。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