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毐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貳包(一包驗前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一包驗前毛重零點捌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四五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住處,以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與 邱敬倫 一起為警查獲,並自邱敬倫身上扣得其二人共有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前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一包驗前毛重零點捌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物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毐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毐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四五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毐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良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包驗前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一包驗前毛重零點捌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為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