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毐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元,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惟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未繳款,且在未得慶豐銀行同意情形下,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雲林縣某處,致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嗣慶豐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以下簡稱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雖有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慶豐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且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因付不起貸款而未再繼續繳款,然其有將上開標的物遷往雲林縣之事告訴債權人,是債權人之權利並未受損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訴綦詳,甲○○並陳稱公司並不知道被告已將車輛遷往雲林縣等語,復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毐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且被告之妹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均有按期清償,迄今尚有七期約五萬餘元未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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