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號誌處時,因現場紅燈並無禁止右轉之標示,故臺東縣警察局以上開事實,掣發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未合,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狀所載之處分機關,雖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監理所函查結果,異議人所述之違規案件,尚未填製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高監五字第九○五○一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經臺東縣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員警之逕行舉發為由,對臺東縣警察局以上開事實,所掣發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