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四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公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右側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ⅩWG─三三七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之後,目前仍對外界之事物無法反應及自理生活。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及已支出之看護費四十萬八千元、醫療用品支出五萬八千元、醫藥費十五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營養補給費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本件車禍應係原告駕車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其應無過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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