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壹壹點肆捌公克,驗後毛重壹壹點叁柒公克;驗前毛重壹肆點陸叁公克,驗後毛重壹肆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林警刑移字第四○○號予請偵辦之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已依法處分不起訴在案。惟其中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三三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四‧五二公克(漏載驗後毛重一一‧三七公克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白粉及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五○公克)及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一‧四八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三七公克;驗前毛重一四‧六三公克,驗後毛重一四‧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九日(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白粉、結晶體分屬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中未載部分安非他命(即驗前毛重一一‧四八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三七公克),惟其於聲請函及上開聲沒卷宗內,均列有聲請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之扣押物清單(即九十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六三六號)及檢驗報告(即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編號後○○九-一二六號檢驗報告),是聲請人應亦有聲請該部分之沒收無訛,本院認係漏載,爰補正之。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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